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3780号
原告:平凉巨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甘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县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平凉巨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建材公司)诉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巨星建材公司商砼款404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巨星建材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巨星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施工的平凉市××区#楼项目工程供应所需商砼,供应数量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巨星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结清了货款,但后续零星工程巨星建材公司继续向**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15.5方,金额40407.50元。现巨星建材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建筑公司辩称,巨星建材公司所述签订的供货合同系静建新北嘉园项目部与其签订。**建筑公司从未与巨星建材公司进行项目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巨星建材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巨星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施工的平凉市××区号楼的平凉市××区工程供应商砼,供应数量最终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巨星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结清货款。后续巨星建材公司继续向**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15.5方,**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2018年8月25日,巨星建材公司向甘肃**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8月25日,在新北嘉园3#楼、新城国际项目中欠付巨星建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873905元,***在债务人处署名并加盖**建筑公司新民北路东片区棚户区改造3#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静建3#楼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巨星建材公司的陈述和**建筑公司的答辩,巨星建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巨星建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筑公司认可平凉市崆峒区新北嘉园3号楼工程确系其承建,故其设立的分支机构静建3#楼项目部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巨星建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对**建筑公司承建的新北嘉园3#楼项目和**三建承建的新城国际项目欠付的货款虽未进行区分,但经办案人员向石引团询问,石引团认可其受**雇佣在新北嘉园3号楼工地负责收货并进行签字确认,故对巨星建材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04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巨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4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甘肃**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