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6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住静宁县。
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〇九分公司(已注销),原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162号。
原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〇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用费12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原告的铲车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14张,结算后铲车使用费共计为12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〇九分公司已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现起诉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〇九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