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3101号 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深圳市××特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汕劳人仲裁[2023]4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明确意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如果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再次,即使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违反了相关规定,也不能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最后,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者应当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东方雨虹公司是于2009年5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于1979年8月1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位于深圳市××特别××区的临安里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雨虹公司确认其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专业分包了临安里项目的防水工程。 2022年5月11日,东方雨虹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新建)》,双方就临安里项目防水施工工程劳务作业管理事项达成劳务作业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责任:对项目施工进行管理与监督,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等教育,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向乙方支付劳务款等;乙方责任:乙方对其下属劳务队负全责,包括对下属施工人员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的发放,对劳务队下施工人员出现的一切工伤、工亡等负赔偿责任,如出现乙方拖欠工资、拒付工伤、工亡赔偿等情况,甲方有权在乙方劳务费中等额扣除或全额扣除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如该押金不足以赔偿甲方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等内容。 **以东方雨虹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特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自2021年11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两被申请人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于2023年1月10日开庭审理。仲裁委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深汕劳人仲裁[20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东方雨虹公司自2021年11月4日至2023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3年1月19日送达东方雨虹公司,东方雨虹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又查明:双方确认**在涉案项目做防水施工工作,由***统计工作量并支付相应报酬。**于2022年8月8日因从高处摔落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东方雨虹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医疗费。 本案中,东方雨虹公司主张**系由***雇佣,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辩称其系经***介绍于2021年11月4日入职东方雨虹公司,除***外,东方雨虹公司的项目经理***、***都对其进行用工管理,故其与东方雨虹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2日**称“我是吊管口的小朱,明天做完安全教育进场工作”,***回复“好的,尽快安排,明天能施工了是吗?”**回复“能”,此后从2022年3月4日至11日期间**每天向***汇报当日完成的工作量,而且***有向**发送工作任务;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5月底期间***多次向**发布工作任务,而**也曾多次向***汇报当日完成的工作量。东方雨虹公司认为***、***只是履行东方雨虹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协调沟通职责,不属于用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分别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经营范围。而***、***作为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多次安排被告**工作,双方曾多次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被告**亦多次向上述二人汇报当日完成的工作量。此外,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多次垫付医疗费用,虽然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将从***的劳务费中扣减,但是依据《防水工程劳务管理协议(新建)》约定,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并不负有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任且不符合一般正常发包人的做法。虽然被告**的报酬由***通过微信支付,但于被告**而言,其在接受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管理的情况下并无法区分***支付的报酬系代表其个人支付还是代表原告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事知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东方雨虹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其于2021年11月4日入职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