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姣,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东方雨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雨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东方雨虹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至2021年的提成工资50423.48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方雨虹公司与***并无达成提成与绩效的合意。***在仲裁阶段已承认其清楚***系东方雨虹公司的合伙人,***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材料费和管理费并以东方雨虹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东方雨虹公司与***所承接的项目并没有绩效的相关约定,***的提成及绩效是与***约定的,可见其并未直接与东方雨虹公司约定提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其约定提成工资是经东方雨虹公司授权。(二)东方雨虹公司对***承诺的绩效与提成并不知晓。***与***私下达成的提成合意,是***对下属的鼓励而并非系东方雨虹公司通过公司规章制度的方式确定下来的对员工的承诺。即使***与***已达成提成及绩效的约定,且支付条件已成就,该笔费用也不应当由东方雨虹公司承担。况且,***并非东方雨虹公司的职员,其对***的承诺更不应由东方雨虹公司承担后果。(三)一审法院以东方雨虹公司未能证明提成条件未达成,便要求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提成条件已达成,即未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在该种情况下,东方雨虹公司并无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实际上,东方雨虹公司与***仅为合伙关系,主要负责供货,对其人员管理及业务情况并不清楚。提成的条件为项目是否回款,该事实仅***以及经手过项目的***所知晓,公司既无举证的能力,也无举证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雨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20年-2021年期间的提成工资人民币50423.48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雨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以东方雨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2021年度提成工资金额50423.5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11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均表示对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另,***提交的东方雨虹公司企业微信界面信息显示,**为“施工项目经理”,所属部门为“中铁建业务小组/工建集团/华南事业部/恒大事业部”;**新为“销售经理”,所属部门为“中铁建业务小组/工建集团/华南事业部/恒大事业部”;***为“诉讼经理”所属部门为“华南区风险监管部”;**为“人力资源经理”,所属部门为“华南区人力资源部/工建集团”。东方雨虹公司认为***提交的上述企业微信界面没有水印,不予认可,但确认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公司的企业微信界面内容相符。 ***主张其系由东方雨虹公司人事以公司名义面试并发送入职通知书,入职后公司让其去广东公司南沙办事处任职项目经理,而***系南沙办事处的部门经理,南沙办事处有两个组,一个是工程组,一个是业务组,其属于工程组,组长是**,由**对其直接管理。东方雨虹公司则称其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因为**新作为东方雨虹公司的合伙人,因**新没有用人单位资质,所以将***的社保以及劳动合同放在其公司签订,实际上***是**新的员工,与东方雨虹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关系,并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至于由东方雨虹公司人事招聘事宜,有可能是**新指示人事招聘后跟公司签订合同。东方雨虹公司代理人不清楚南沙办事处的管理架构及经营等内容,因为**新作为合伙人,南沙办事处由其全面进行管理,东方雨虹公司不介入**新的管理。 关于***主张的案涉提成,***表示系**新以部门经理的身份在部门员工聚在一起时向在场的员工提出关于提成的标准、方式或者提成的条件等内容。其基本工资由东方雨虹公司发放,在工作过程中的报销款、提成等都是与**新进行核算,核算之后由**新发放,报销款系由**新通过微信转账发放,提成款尚未发放过;**新称报销款要是走公司流程非常繁琐,所以由其个人发放后其再走公司流程,而提成问题可以与东方雨虹公司签订协议,但是直至***离职均未签订。 ***提交的其与**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0日,**新发送,绩效按回款暂估的,老张报的千分之三,**觉得少又调整了,具体的等你们商量可行方案,现在都是暂估,劳务都只付到80%。***答复好的。2021年12月15日,***向**新发送了其产值统计表,并请其核准一下在南沙办做的产值。**新答复找**核一下,并答复跟总包办结算对量中。***催促能否先给一部分,**新答复现在也没回款没钱。 ***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询问**其提成的事怎么样,**在2021年12月23日回复,现在他们是按回款,你的怎么算,老板他们还没给个准信哦。***询问还要等多久。**回复年底的时候,其会把***的产值跟回款都做出来,然后给他们两个决定,今年肯定会给一个数,具体给不给,估计得找两个老板再聊聊。之后双方核对数据,2022年4月25日**作出最终的《***产值、提成表》载明***“二中”“127二期”“127(10号楼)”“创意中心”“南海所”合计提成金额为50243.477元。**并发送给***。***询问有无发给杨总,**表示要重发。2022年5月13日,**发送“**,你的提成老板们的意思是要等项目回款了以后。” 庭审中,***表示案涉项目提成条件已经达到。东方雨虹公司表示**新表示提成条件没有达到,但是具体哪方面没有达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2020年度及2021年度提成应否支持问题。对此,根据东方雨虹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企业微信界面以及其与**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新系东方雨虹公司在南沙办事处的经理并为该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具有南沙办事处的审批管理权限。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后,曾就其绩效提成向**新提出主张,**新并未否认尚欠绩效未发放,仅是主张项目产值尚未回款,并要求***与**进行核对。而**与***核对后最终发送了案涉《***产值、提成表》,确认应当计付***提成为50243.477元,并在之后的微信中表示老板的意思是其提成要等项目回款以后。现***表示提成条件已经达到,东方雨虹公司表示并未达到,但未能说明未达到提成条件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到庭,应由东方雨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案涉提成条件已经达到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东方雨虹公司与**新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东方雨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提成支付责任。故对***要求东方雨虹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至2021年度提成工资50423.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雨虹公司抗辩***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案涉微信记录可见,***自离职后直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均有向东方雨虹公司催讨并核算提成,东方雨虹公司均以未回款为由表示提成条件未成就。***作为劳动者并不清楚案涉提成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且***核算提成以及追讨过程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东方雨虹公司在2022年5月13日发送提成要到项目回款后,***于2023年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东方雨虹公司的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东方雨虹公司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雨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至2021年提成工资50423.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雨虹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方雨虹公司应否向***支付提成工资50423.48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东方雨虹公司虽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其合伙人**新个人招聘人员,但东方雨虹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确认***与东方雨虹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202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东方雨虹公司任职期间接受**、**新的直接管理,其有充分和合理理由相信两人行为足以代表东方雨虹公司。东方雨虹公司与**新合伙关系是其内部法律关系范畴,不得以此对抗***。***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东方雨虹公司就业绩提成款向其作出明确承诺,且在***之后持续性追款过程中,**、**新对于***业绩提成金额为50423.48元已经作出确认。***自离职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其对于东方雨虹公司回款情况并无途径和渠道了解,若仍然要求其对此进行举证显失公平。东方雨虹公司以提成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主张不予支付款项,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令东方雨虹公司向***支付业绩提成款50423.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雨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