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15414号 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方旺社区大羊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镇××社区××村的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合同暂定总价6418617.57元。合同第12条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金额;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80%;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支付至97%;保修期满5年后30天内支付至100%。第66条、67条则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3日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5月25日,经被告结算审核,除去专项措施费193864元,最终结算金额5747835.93元。但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欠1881884.85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88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以732317.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1884.85元为基数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76521.04元);2.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1881884.85元工程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被告在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在30天内退还结算金,2%的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支付基数为结算总价额的3%。且合同约定,被告在防水工程提供五年免费保修期,保修期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时间,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3日,目前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额为287,391.8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结算金额为5,747,835.93元,595,051.08元扣除到期未到期的质保金287,391.8元,被告应付金额为1,594,49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时间有误,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被告认为同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第66条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算时间,根据双方所签署的第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须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为4,024,138.89元,被告已付款38,659,511.08元,即使计算利息,本金应以158,187.8元为基础,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开始计算,而对于剩余未付款金额,因原告未开具相对应的发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不予支付,且不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首先本案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售出并交付业主。案涉工程已竣工备案已全部售出并交付业主的情况下,不宜折价或拍卖,即使一审法院可以折价拍卖,在执行阶段也无法折价拍卖。其次案涉项目存在社区用房、**用房、卫生用房及生活超市等配套设施,目前已移交政府,正在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故并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因此也不能优先受偿。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从物理角度看无法进行单独拍卖折价,因此原告也不能优先受偿。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浩宏楼宇一期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书》;3.发票。 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持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2019年4月26日,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镇××社区××村。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按甲方提供的浩宏楼宇一期防水施工图(包含卫生间防水、现卫生间防水做法未确定,待防水做法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售楼部防水施工图,防水做法标准及有关资料,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以及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考核,如考核结果令甲方不满意,则甲方有权视情况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3.乙方理解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作视作乙方的承包范围,乙方不得拒绝施工,且必须在甲方书面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验收、***、税费等。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6418617.57元。合同第12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期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行金额支付70%;2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按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支付10%,累计支付比例为80%;3期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30天内,按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支付15%,累计支付比例为95%;4期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甲方在30天内退还结算总金额的2%的质保金(不计利息),累计支付比例为97%;5期在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甲方在30天内退还结算总金额的3%的质保金,累计支付比例为100%;注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前,需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第58条第4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起算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第66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逾期付款期间不超过30天的,乙方不得停工。合同附件《防水工程技术要求》对质保要求约定为乙方对防水工程提供五年免费保修期,保修期起算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附件《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限约定为免费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六个月开始计算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保修期起算日,前述计算方式以先满足条件的为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对保修款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从合同总金额的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期限2年,质保金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不含顺延的保修期)后支付(须扣除已由甲方代为维修及赔偿的费用),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方可),甲方在三十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7月31日,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计价方式、协议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补充约定。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6月19日,工程量计算表尾页手写体载明“根据2020年6月18日,双方对数核价,图纸、清单范围内转包干结果达成一致,工程量价格均无异议,最终结算价=5,387,314.37元(含9%增值税)±变洽签±其它(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扣款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及成本部工作人员签字。原、被告签章形成《浩***一期项目防水工程结算书》,载明审定金额为5,747,835.93元。其中《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金额5,387,314.37元、变动金额554,385.56元、合同结算总金额5,941,699.93元、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5,941,699.93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287,391.80元,本工程保修期贰年(起止时间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书》签字确认。其中《结算说明-附表1》载明:编制日期2022年5月22日、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22年1月3日、一审金额5,747,835.93元、二审金额5,747,835.9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本案所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747,835.9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65,951.0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024,138.89元,最后一次开具时间为2021年9月7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请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现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原、被告签订《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本院综合双方争议事项作如下评述: 其一,关于质量保修期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保修期作出如下约定:1.双方合同条款及附件《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贰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原告主张按结算协议书确定的为准,即保修期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起算五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3日,《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届满时间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案涉工程系防水工程,二年保修期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不符,故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无效。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以双方合同及《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为准,双方均未证实项目集中交付日期,则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起算五年,即保修期自2022年7月3日(2022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后六个月)起至2027年7月2日止。 其二,关于质保金比例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条款及附件《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从合同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质保金;原告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双方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价款5%即287,391.8元(5,747,835.93元×5%=287,391.8元)。现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 其三,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5,747,835.93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款发票后支付至95%”,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65,951.08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94,493.05元【结算总金额5,747,835.93元-质保金287,391.8元-已付工程款3,865,951.08元=1,594,493.05元】。故本院确认并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94,493.05元。 其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进行约定,并明确“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前,需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4,024,138.89元,其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曾开具;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865,951.08元。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工程款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并支持由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58,187.81元(达到付款条件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1年9月8日(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次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其五,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浩宏楼宇一期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有权主张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被告辩解该工程不适宜折价、拍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对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94,493.05元; 二、由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58,187.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1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浩宏楼宇一期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594,493.0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4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213元由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由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余额11,213元退还原告广东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义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