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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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488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南中核大楼60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61314311T。
法定代表人:卢庆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嘉兴市秀洲区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瑜、被告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鸿通公司支付原告挖机费用9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鸿通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用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在杭州大江东工地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后***分别在江东三路、义蓬东二路等工地上提供挖机租赁服务。2017年6月15日,**带原告***到被告鸿通公司老板卢庆勇办公室进行对账。经结算后,原告的挖机租赁费用合计为125000元,由**亲笔书写,证明对账单一份,另一位鸿通公司老总郑岳松备注此款由浙江鸿通建设有限公司付及郑岳松电话。鸿通公司卢庆勇当时也在场,并当场表示让***在上述对账单上写下自己的银行卡号信息,公司复印一份交给财务,后续公司会直接打款给***,后鸿通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备注挖机费。而后***无数次联系两被告以及郑岳松催要款项,被告**表示公司会付款。鸿通公司表示公司暂时没钱,待追讨回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款项,但至今剩余9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鸿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鸿通公司支付挖机费用95000元,被告鸿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机械分包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真正付款人为被告**;2.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证明未明确付款期限,故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利息主张标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针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鸿通公司认为原告在事实理由提到是在被告鸿通公司进行结算是不符合事实的。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卢庆勇在现场的话就可以让卢庆勇签字确认,而郑岳松只是在工地上管理上,并没有结算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鸿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4.2021年1月6日的录音资料,卢庆勇答应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卢庆勇,被告对案涉款项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鸿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实际负责人,而是打工的,郑岳松是鸿通公司江东三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项目经理是“相胜国”(音译),原告称的证明出具经过属实,该款应由被告鸿通公司支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1份,证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带原告***到被告鸿通公司老板卢庆勇办公室进行对账,由**亲自写下证明里面的这个文字内容,后由鸿通公司郑岳松根据老板卢庆勇的授权写下此款由鸿通公司付的字样,总共挖机费用是125000元。
经质证,被告鸿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过程属实。
2.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1页,证明鸿通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账户转帐30000元,备注挖机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鸿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代**支付。
经质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3.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1组、原告与被告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庆勇的短信记录1组、原告与被告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庆勇面谈视频资料附文字整理1份、原告与被告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庆勇电话录音附文字整理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后多次找**,先找**催款,后**联系鸿通公司,然后对账,后鸿通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30000元;**也让原告直接联系鸿通公司老板卢庆勇,原告多次找鸿通公司老板卢庆勇催要款项。卢庆勇均表示只要公司有钱了就会优先支付给原告,但一直以公司没有钱、公司款项没到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想重点强调的是卢庆勇从未表示要拒绝付款,也未表示说该款由**付,以及该款要从**账上扣除之后再付给***。
经质证,被告鸿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与**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不清楚,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原告一直联系的是**;原告与卢庆勇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录音及视频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跟**结了之后要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被告**表示不知情。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鸿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劳务机械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鸿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务机械分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作款项是否包含在项目范围内从协议内看不出来。
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但是挖机项目不是在协议范围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可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经被告**联系,在杭州大江东工地项目上提供挖机租赁服务。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挖机在大江东工地施工的租赁费合计为125000元。被告鸿通公司管理人员郑岳松经卢庆勇授权在上述证明下备注:“此款由浙江鸿通建设有限公司付,郑岳松电话139XX****XX”。2018年2月13日,被告鸿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附言挖机费。2021年1月6日,原告至被告鸿通公司法定代笔人卢庆勇办公室,向卢庆勇催讨剩余挖机款,卢庆勇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并称资金充裕了第一个支付原告。2021年2月3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告鸿通公司法定代笔人卢庆勇向其催讨剩余挖机费,卢庆勇回复最晚2021年6月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
另查明,被告鸿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劳务机械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PPP+EPC项目,工程单位为该项目所有的机械及人工费用、部分辅助材料等。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当时联系***租赁挖机事宜,***并不清楚**系代表其本人还是代表鸿通公司。被告鸿通公司于庭审中陈述,郑岳松是工地上管理人员,证明上郑岳松的字经被告鸿通公司核实是郑岳松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挖机费及逾期利息损失应由谁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挖机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通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承诺由其支付挖机费用,并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挖机费30000元,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庆勇要求支付剩余挖机款时,卢庆勇就款项支付相对方及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挖机费用95000元应由被告鸿通公司支付。因被告鸿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催讨记录,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鸿通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鸿通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浙江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沈琴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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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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