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

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二〇七项目部与白银银光双银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790号
再审申请人白银银光双银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原白银银光双银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银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银公司)、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二0七项目部(以下简称二〇七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银公司从聚银公司、银光集团处承揽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二〇七项目部,同时又将其办公楼维修、平房修建等工程承包给二〇七项目部。当事人之间因对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由于对工程款的数额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一审诉讼期间经二〇七项目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三再审申请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观点,二审判决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依据,结合有关取费标准,得出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款项数额,扣除双银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及提供的材料款,判决双银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依据充分。聚银公司和银光集团作为发包方,虽然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其分别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书仍然使用双银公司原名称白银银光双银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构成再审的事由。二〇七项目部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其并非独立的法人,二〇七项目部注销后其相关权利可以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享有,并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申请执行的主体问题。三再审申请人以二〇七项目部已经注销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银光双银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书 记 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