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

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与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靖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甘04民初58号
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靖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的负责人王晁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李莉,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世卫、包润琴,被告靖远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被告靖远县教育局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2、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3、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如何计算;4、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被告靖远县教育局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靖远县东滩初中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靖远县东滩初中教学楼的工程造价为2282331.37元,靖远县东滩初中学生宿舍楼的工程造价为1362338.27元。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诉称靖远县东滩初中教学楼和靖远县东滩初中学生宿舍楼已付工程款为3606400元,被告靖远县教育局则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据,故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靖远县教育局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269.64元(2282331.37元+1362338.27元-3606400元)。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靖远县教育局应当独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1.2005年4月16日,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编制了靖远三中1#-4#住宅楼小房工程预决算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对于工程总价138000元没有异议,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辩称该工程款当时向住户收齐已经全部交与原告,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应向原告支付靖远三中1#-4#住宅楼小房工程款138000元。2.2005年4月16日,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编制了靖远三中1#-4#住宅楼工程预决算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对于该项工程未付工程款256289元意见一致,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辩称1号家属楼1单元402室和4号家属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均为129.15㎡)一直由原告居住,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应向原告支付靖远三中1#-4#住宅楼工程款256289元。3.2006年6月11日,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共同编制了二十八项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定案汇总表,该汇总表确定定案价16007417.57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未付工程款为1216394.25元,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则辩称未付工程款为1120079元(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向城建局支付的事业性收费96315.25元),由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业性收费应由原告支付的约定和法定依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应向原告支付28项工程工程款1216394.25元。4.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拆除戒烟所、看守所、兽医站、靖远县第三中学教师宿舍、商铺、食堂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以上拆除工程造价为409422.69元,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辩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施工方零拆除,没有任何费用,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应向原告支付拆除工程工程款409422.69元。综上,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共计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105.94元(138000元+256289元+1216394.25元+409422.69元)。 三、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所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02年年底,因此被告靖远县教育局应当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8269.64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应当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20105.94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四、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申请注销,公司人格才消亡。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本案中,被告靖远县教育局虽在答辩状中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在庭审中又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将施工工程完成竣工移交建设方后,多年来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索要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被告靖远县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签订《靖远县东滩初中教学楼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靖远县东滩初中教学楼,工程地点靖远县城芦家坑,工程结构砖混结构,工程总造价2094955.75元;第二条:开竣工日期1998年10月1日开工,1999年7月30日验收竣工;第三条:乙方承包内容。工程质量。承包方式;第四条:甲方职责范围;第五条:乙方的职责范围;第六条:设计和施工;第七条:检查验收;第八条:付款方式;第九条:乙方要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天,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罚款;第十条:其它。1999年5月30日,被告靖远县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又签订了《靖远县东滩初中学生宿舍楼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靖远县东滩初中学生宿舍楼,工程地点靖远县城芦家坑,工程结构砖混结构,工程总造价1261560.06元;第二条:开竣工日期1999年5月22日开工,1999年9月30日验收竣工;第三条:乙方承包内容。工程质量。承包方式;第四条:甲方职责范围;第五条:乙方的职责范围;第六条:设计和施工;第七条:检查验收;第八条:付款方式;第九条:乙方要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天,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罚款;第十条:其它。上述两项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 再查明,1998年,原告与三中协议,约定由原告建设三中1#-4#家属楼及小房、其他拆除工程、教师宿舍、实验楼、2#学生宿舍楼等36项工程。之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确认1#-4#住宅楼小房工程总价138000元;1#-4#住宅楼工程未付工程款256289元;2006年6月11日,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共同编制了二十八项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定案汇总表,该汇总表确定定案价16007417.57元,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与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双方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未付工程款为1216394.25元,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认为未付工程款为1120079元。 最后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申请对以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原告施工建设的靖远县东滩初中(现靖远县第三中学)教学楼、1#学生宿舍楼;2.原告拆除工程戒烟所、看守所、兽医站,靖远县第三中学教师宿舍、商铺、食堂等。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甘金工鉴字(2018)第2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靖远县东滩初中(现靖远县第三中学)教学楼、1#学生宿舍楼;拆除工程戒烟所、看守所、兽医站,靖远县第三中学教师宿舍、商铺、食堂等工程总造价为4040643.33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分别提出了异议,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认为,一是靖远县东滩初中教学楼工程竣工后双方核对了工程结算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结算资料供造价鉴定,二是1#学生宿舍楼竣工后双方核对了工程结算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结算资料供造价鉴定,三是拆除工程的外运距离应为5公里;被告靖远县教育局认为一是鉴定项与现场勘验不符,二是东滩初中教学楼平方米造价不清;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认为一是《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二是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后进行了如下答复:一、对靖远县教育局异议的回复。1.鉴定项与现场勘验不符。东滩初中教学楼楼厅门柱设计图中为大理石,设计联络单中为花岗岩,我方报告书中按大理石计入,对该部分我方予以调整并单独列项,其中花岗岩装饰柱造价为49515.11元,是否属实由法院裁定。2.东滩初中教学楼平方米造价不清。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事项为造价鉴定,而不是平方米造价;二、对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异议书的回复。1.《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拆除工程由于我方现场勘验时现场已拆除,因此我方只能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拆除资料为依据进行鉴定,该部分费用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裁定。2.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书委托事项第二条为原告拆除工程戒烟所、看守所、兽医站,靖远县第三中学教师宿舍、商铺、食堂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此项内容属法院委托事项;三、对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异议书的回复。1-2.我方出具的报告书主要依据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施工图,我们参照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计价信息做出的鉴定结果。我们未收到双方核定的具体数据。3.对拆除部分的垃圾外运的距离,双方当时均未明确,我方参照申请方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中主张的运距计入;四、我方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甘金工鉴字(2018)第2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为4040643.33元。根据双方异议我们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对双方提出的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本次调整工程造价为13449元,即办公楼工程造价为2268882.37+13449=2282331.37元,该项目调整后的最终工程总造价为4040643.33+13449=4054092.33元;五、本回复作为甘金工鉴字(2018)第2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部分,最终结果以本回复数据为准。综上,原告与靖远县靖远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东滩初中教学楼的工程造价为2282331.37元,2.靖远县东滩初中学生宿舍楼的工程造价为1362338.27元,以上共计工程价款3644669.64元。原告与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签订合同施工工程价款为:1.1#-4#住宅楼小房工程价款为138000元,2.1#-4#住宅楼工程价款为5750279元,3.二十八项工程价款为16007417.57元,4.拆除工程价款为409422.69元,以上共计工程价款3644669.64元。
一、被告靖远县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269.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105.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3元,原告靖远县第三建筑公司四处二队负担8063元,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负担4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被告甘肃省靖远县第三中学负担10000元,被告靖远县教育局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作科 审判员  苏军霞 审判员  王承林
书记员  马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