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天域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984号 原告:陕西天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北街道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光***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1701号关于第372601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260187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2492692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错误。2、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核准注册。3、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被注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260187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缆铺设;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除雪;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福州大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926920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安装门窗;管道铺设和维护;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外油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木工服务;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使用证据等材料。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引证商标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告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时间比较短,因此引证商标仍然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经查,引证商标权利人已于2019年10月17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没有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但鉴于相关证据为原告诉讼阶段提交,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01701号关于第372601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陕西天域建设有限公司就第37260187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天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杜静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