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3民初2928号 原告:***,男,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街道长征东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二建公司、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9583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住建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被告二建公司为甘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片区维修改造工程防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为该工程部分片区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工程内容为防水、屋面排水管与雨水口的制作安装等。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向被告二建公司报送申请,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二建公司仍拖欠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二建公司均以发包方尚未支付为由拒付。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440650元,尚欠169583元未付。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依法、依合同承担相应工程款给付义务,现原告经多次主***未果,无奈之下只好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从住建局承包甘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片区维修改造工程防水工程,原告挂靠在二建公司直属第二项目部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为***片区。根据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即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双方施工结算是按照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这之中对工程量和单价约定明确。原告实际施工总造价1516428.19元,扣减捐赠0.8%,结算价为1504296.76元,二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440650元,欠63646.76元,对于规费66151.08(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欠二建公司2504.32元。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住建局;2、就本案涉案工程款,住建局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向二建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原告向住建局代位主***的事实基础。综上,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甘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片区维修改造工程防水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白银市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二、《费用支付申请单》4份,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费、招标代理费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经被告二建公司经理***,案涉工程负责人***,结算员***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地点为***小区。四、《分项工程清单表》、《***小区结算表》各1份,证明1、依据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清单显示,***小区工程排水管长度为5102.3m;2、依据结算表显示,***为原始施工地点但现场测量排水管长度为1599.1m,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3、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数据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五、《工程结算单》1份、《聊天记录及结算单》3份(***、***),证实依据结算员***向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以及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显示,落水管的实际长度为5102.3m,落水管的计费方式为44.8元/米,未结算部分长度为3506.2m。六、《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是其中一部分,证据四工程签证单不认可,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仅有监理和二建公司的确认,签证单无效,结算表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定代表人不是项目实际负责人,不代表其认可了排水管和雨水口的施工面积,我公司只能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其他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已超付。 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住建局均未参与,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甘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片区维修改造工程防水工程。2、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张)、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张)、工程结算现场测量表(1张)。证明原、被告依据以上材料结算工程款。3、“三供一业”防水结算明细表(1张),工程结算表(2)张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三栏账。证明: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296.76元,未付工程款为81258.57元。 被告住建局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中现场结算测量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分项工程清单中雨水管长度与结算测量表中雨水管长度严重不符;2、该部分证据并不能客观体现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因此也不应当作为二建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三实付工程款我方认可1440650元。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2《确认表》一份;3《票据》一份。 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在结算范围之内。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费用支付申请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结算现场测量表》《竣工验收记录》;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张、《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张、《三供一业防水结算明细表》2份,《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三栏账》;被告住建局提供的《情况说明》《结算确认表》《付款单据》,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小区结算表》及《聊天记录及结算单》3份,被告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单》建设单位未确认,仅有监理和二建公司的确认,属于无效;《***小区结算表》及《聊天记录及结算单》3份,不能确认排水管和雨水口的施工面积;被告住建局因其未参与未发表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小区结算表》及《聊天记录及结算单》3份,有原告自己手写证据,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证据,并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现场测量表》1张,原告质证认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在结算范围,并主张现场测量。本院认为,该测量表载明了被告二建公司与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量的认可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的工程量未在被告的设计及预算范围内,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被告二建公司从被告住建局处承包了**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片区维修改造工程防水工程。二建公司承包后,交由原告对**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区“三供一业”的***片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住建局在扣除质保金外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防水工程价款2374.35万元。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4065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按二被告结算方式支付的工程款1440650元。原告认为,被告二建公司在排水管工程数量所依据的结算量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实际所施工的数量严重不符,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建公司认为,其依据相关方的结算标准,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少支付的问题。被告住建局认为原告与住建局无合同关系、住建局亦按照合同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不存在向住建局主***的事实基础。被告未付款为工程质保金、规费及应退税金。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平机编委发[2019]10号文件关于平川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涉及有于机构及职责调整的通知中,将平川区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白银市平川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隶属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住建局是发包方,二建公司是承包方。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竣工结算过程中,二被告会同其他各方对二建公司即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按验收结算工程款项并已完成支付。但原告对于验收的排水管部分工程量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所建部分工程是否为发包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未付费用并非依被告的设计及预算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且施工前或施工后并未得到发包方认可。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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