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川二建)因与被申请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煤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房产)、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川二建申请再审称,鉴定报告所列经济损失2476016.7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中,申请人已购置的《**32#点式楼周转材料清单》材料系应被申请人要求,为案涉工程购置,归被申请人所有,材料款234530.4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工程决算终止时间应为被申请人最后签字时间2019年1月15日,审决算期间,合同一直延续,由此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按鉴定机构6个月认定,决算期间少计算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90400元,塔吊租赁费110000元,一、二审法院判决索赔期间57000元管理人员工资不当,应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计55.5个月,少计算413250元,申请人实际支出14项费用共计1527836.3元,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应予以纠正。鉴定费6000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除已判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外,改判支持鉴定报告所列经济损失2476016.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6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华煤集团提交意见称,鉴定报告所列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购置涉案材料的证据,《**32#点式楼周转材料清单》证明该材料所有权始终归再审申请人,造成工期缓慢、**和停工的责任也完全在于申请人。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决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完全符合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在申请人资料上签章是基于被申请人内部管理要求。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8月12日、8月29日两次书面通知申请人全面停工、限期彻底退场,申请人亦服从,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系其内部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停工、退场通知书后未拆除塔吊、退租设备,所造成的租赁费为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付再审申请人3个月管理人员工资并认定5.5个月塔吊租赁费167600元,是对申请人的照顾。申请人所提14项“实际支出”不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存在相关费用支出,也属于工作成本,已计入实体工程费用范围。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违法,存在严重过错,鉴定费6万元应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为获利益,不顾事实,高额起诉,判决由其支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申请人**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由华煤房产承担。本案判项已基本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经查,经原审查明,鉴定机构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了使用材料的价款,且在平川二建退场后,剩余未使用的材料仍归平川二建所有。再审申请人称所购置材料所有权为被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审查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原审已酌情支持材料装运保管损耗等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决算时间的问题。经查,2014年10月28日,双方通过“**小区32#点式楼工程量现场核实明细表”,对工程相关项目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6日编制完成并经双方签章形成了《单位工程施工图概(预)算书》,后平川二建依据决算结果于2015年4月27日发出《索赔报告书》,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决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并依此计算决算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塔吊租赁费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索赔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及涉案工程在停工、窝工、决算期间花支的费用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后,双方在运行公司事务期间的合理支出,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并结合本案实际,判令由华煤房产公司承担平川二建在索赔期间支出的管理人员3个月工资,已经适当考虑平川二建的客观困难,其再审请求以55.5个月计算缺乏相应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平川二建提出在停工、窝工、决算期间实际支出的定位放线费等14项费用共计1527836.3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其承包工程的内部成本,在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及其他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其提出的上述费用,故平川二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涉案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平川二建、被申请人华煤集团、华煤房产各自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冉 霞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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