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403民初714号 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路光源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被告白银市平川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0948.2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37204.89元(以人民币1290948.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0%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以上第1、2两项诉求暂合计人民币1928153.16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南北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前期进场施工,后双方补签)(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南北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52948.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于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如结算价有变更,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付清工程尾款”。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超过30天时,每超一天,被告应付工程价款2‰的违约金”现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62000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1290948.27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南北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总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152948.27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基坑土方回填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5%的工程款;如结算价有变更,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付清工程尾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但双方均陈述该工程未经验收,且该工程有第三方参与施工,现无法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可待该工程结算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7元,退还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甘肃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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