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5民初1298号

原告:浙**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95室。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凤翔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67607.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供应警灯警报器设备。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7607.65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67607.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6760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8元,减半收取计7204元,由被告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吕虹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