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587号
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95室(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李琦策,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达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武汉德盛电动汽车金属零部件生产基地1号车间、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朝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恒达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恒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恒达公司支付原告华安公司货款1455066.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鑫恒达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华安公司采购军用物资,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JYXHD08、(2016)JYXHD09、(2016)JYXHD12,货款金额分别为5518000元、1324320元、196000元,合计7038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及全额发票,被告支付5518000元货款,因其中部分物资被告自行另行采购,后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066.6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鑫恒达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JYXHD08、(2016)JYXHD09《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恒达公司向华安公司购买接头扣锁等货物,货物总价为5518000元、132432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前、2016年6月5日前。2016年5月30日,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鑫恒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JYXHD12《装备供货合同》,约定鑫恒达公司向华安公司购买防暴装具,共计19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上述合同均约定鑫恒达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华安公司依约交付货物,鑫恒达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货款551800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1455066.65元货款未支付,故华安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1455066.6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该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达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55066.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96元,减半收取8948元,由被告***恒达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