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95室。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天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刘季村季舍一组。
法定代表人:钱扣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天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安公司上诉称,案涉《订购单》不具备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订购单》共同组成了完整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有效期,但有效期后双方亦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供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而非适用法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而天运提供提交的《订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均形成于2019年8月之后,即本案天运公司主张的系《供货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货款纠纷,华安公司主张根据已经失效的合同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订购单》中虽约定“未提及按长期协议或者合同上的条款为准”,但该约定并未包括案涉《供货合同》之情形。综上,华安公司主张依据《供货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天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华安公司主张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向其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