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5执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95室,组织机构代码:720012237。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
被执行人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凤翔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062904。
法定代表人黄振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30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章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