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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5民初732号
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20012237W。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诚安鼎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733号碧桂园钻石湾2幢2单元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MA540GUM4T。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董小华,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被告:***,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阳江市诚安鼎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诚安公司)、被告董小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20201230的《采购订单合同》,被告一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47000元货款并支付原告14700元违约金;2.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20210108001的《加工订单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一立即退还原告货款800000元货款并支付原告112185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中“退还货款800000元”变更为“退还货款7080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安公司、董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诚安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8日签订《采购订单合同》、《加工订单合同》。《采购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诚安公司采购催泪喷射器外壳及支撑件,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5天内。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147000元后,被告诚安公司因未能按期交货,并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加工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华安公司向被告诚安公司采购组合型多功能警棍攻击部件及配件,交付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前。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800000元后,被告诚安公司未能按期足量交付,双方在2021年4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采购的组合型多功能警棍攻击部件及配件由81000套减少至50000套,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前交付45000套至50000套。《采购订单合同》、《加工订单合同》均约定:诚安公司不能如期交货,华安公司有权撤销合同,诚安退还全额货款,同时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承诺书》、《补充合同》均约定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李飞”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个人连带责任。因《承诺书》中“李飞”的身份证号码实际为被告董小华的身份证号码,其实际名字为董小华。因被告诚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诚安鼎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8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加工订单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被告阳江市诚安鼎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立即退还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5005元及违约金126885元;
三、被告董小华、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被告阳江市诚安鼎盾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董小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志海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