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95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95室。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伟,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4,968.23元,并支付按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为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设备)关联公司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员,原告***为华安设备财务人员,二人之间存在因公司工作人员费用报销而发生账务往来。具体模式为***向***所在华安设备报送需报销费用零星费用付款单,华安设备核实后指定专人汇款给***,***负责发放给具体费用支出人员。2019年12月24日下午13点53分,原告***受原告华安设备指派,通过交易行名为浙江分行清算部,户名为***,账号为62×××78的账户向户名为***,账号为62×××40的账户转入44,968.23元,但直至***离职,其仍未将该款项发放给具体费用支出人员。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日、1月9日向被告***发短信提醒,催促返还该款项,但其至今仍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如原告所诉***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涉案的款项44,968.23元,是原告华安公司所有,***不具备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收款方是有合法根据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定性为该款是给被告支付的部份提成款,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报销款。被告的收款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证明:2016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为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类出纳员工。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收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2、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零星费用付款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款项为原告报销的款项,***在费用付款单上载明的身份为制单人,其明知涉案款项为原告公司的报销款,其扣留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均系电子证据,没有本案被告的亲笔签名,由原告单方制作,其来源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作为出纳岗位人员,在岗以来多次收到公司相关人员汇款,案涉款项为原告***受原告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向被告帐支付的报销款。被告质证称,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单独1张的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张回单(案涉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事实。从2019年7月5月日起就不用被告的银行卡转报销款了。由此可以证明案涉款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部份提成款,案涉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了。4、原告公司财务吴惠惠向被告电话发送短信截图。证明:案涉款项为原告公司的报销款。被告质证称,这张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应提供原始载体,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北京办事处人员提成分配表、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帐户历史明细及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提成保障款为26,238元,已经转到被告的帐户。原告质证称,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2、华安公司责任书,2018年北京办事处付款凭证及提成款业绩单、被告与原告的财务人员微信记录、2018年度驻外机构销售提成计算明细。证明:2018年度被告应获得的提成保障款为29,739.50元,并且和原告的财务人员在微信中进行确认,原告处的财务人员对该提成款的数额表示认可。原告质证称,销售责任合同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该份合同书甲方原告公司并无公章和代表签字,乙方北京办事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销售提成计算明细、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所相关的事实均为案外人北京办事处与被告间的争议。3、2019年提成保障计算明细、系统应收帐款单。证明:被告本人根据2019年系统应收帐款计算出来的提成保障款为29,681.20元。原告质证称,该计算明细和系统应收帐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计算明细为被告自已计算的,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保障提成的依据。4、***与被告公司法人戴志良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曾经就2018年提成及2019年部份提成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发放,对方表示帮忙转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转入部份提成保障款44,968.23元。原告质证称,经与公司核实上述短信载明的电话确为原告公司戴志良,但由于戴志良未出庭,真实性有待核查。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为华安设备公司的财务员工,被告***曾为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财务员工。2019年12月24日,原告华安设备公司员工***按公司安排将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的费用报销款44,968.23元转入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内,此报销款应发放给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具体费用支出人员。经原告华安设备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报销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华安设备公司工作人员依照公司安排将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报销款44,968.23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不予发放给公司具体费用支出人员又不予交还,获得此款没有法律根据,故被告应将其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华安设备公司。对原告华安设备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报销款44,96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做为北京华安旨立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财务员工,应当知道转入的款额为报销款,有意不予返还,故对原告华安设备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报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公司安排转发报销款,属职务行为,未受有损失,做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被告所述的原告***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具备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述被告收款是有合法根据的,此报销款为被告的部份提成款,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报销款,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报销款44,968.23元,并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此报销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安
审 判 员 李冬雷
审 判 员 魏凌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思明
书 记 员 李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