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5914号
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彬,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省上饶市婺源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娉婷,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曾用名:王建琴),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住湖**省宜城市汉江路**号号,现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住湖**省宜城市汉江路**号路8号,现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日彬、吴娉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加班费合计2746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4年5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在职期间,工作状态不佳,多次无法满足原告处布置的工作任务,后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学历造假,湖北大学在1986年至1989年期间并未开设被告学历证书上所显示的秘书专业,被告在原告处所提供的学历证书并非湖北大学出具。原告在招聘被告时设置了人力资源经理的岗位要求,要求教育背景为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人力资源、企业管理相关专业。此岗位要求系硬性需求,对被告是否能够胜任原告处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以虚假的学历冒充,欺骗原告进行岗位申请,直至在岗位过程中无法满足原告对岗位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骗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基于以上事实,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华安公司应聘登记表、毕业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应聘过程利用虚假的学历信息参加应聘。
3、劳动合同、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人力资源经理岗位要求、岗位绩效考核得分表、述职报告、岗位绩效考核得分表、处罚通知书、被告在温州人力资源网上发布的求职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虚假学历导致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一直存在不能胜任职务的事实,被告并未对劳动合同中的内容实际履行。
4、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因学历的问题在派出所立案调查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
6、离职手续办理单、2017年1月份工资条,以证明被告有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已向被告发放了年休假工资。
7、华安公司员工手册,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被告***答辩称:1、被告入职同时提交了毕业证书等信息,有毕业证书原件,被告是符合原告的学历要求;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从何而来,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提供,被告简历上的笔误给原告在学历上作文章的机会。2、本案学历是否造假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只要不存在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即使实施了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的行为,也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三年的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学历并没有影响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也没有导致原告招收符合其实力标准的员工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次证明,本案学历是否造假不导致合同无效。3、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应进行补偿,希望支持仲裁中的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大专学历证书、户口本、原告提供证据清单4中彭小毛派出所证词、派出所《接收案件回执单》不予立案、原告提供证据清单3《管理中心人事部组织结构和岗位说明》,以证明被告学历的真实性且符合原告招聘要求,王建琴系被告的曾用名。
2、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合同期满当月基本工资上调500元),以证明被告工作能力胜任岗位要求。
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劳动关系。
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离职手续办理单,以证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完毕。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毕业证书不认可,并非被告提供;证据3简历、述职报告不能确认是不是本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资单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户口本**性无异议,毕业证书无法辨别真假,编号与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是一致的;证据2、3、4无异议。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毕业证书予以采信,理由在下文中予以陈述;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述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被告在温州人力资源网上发布的求职信息,本院认为,该信息记录了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并未指出该信息中不真实的内容,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工资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定。
以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应聘进入原告华安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经理岗位。根据招聘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填写《华安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并提交了毕业时间为1989年7月湖北大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5500元/月。《华安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中记载“毕业时间:1989,主要学习及培训经历起止时间:1986-1989,毕业院校:湖北大学,专业:秘书,所获证书(职称):大专。申明:1、本人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所填内容完全真实,如存在虚假,本人同意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人郑重承诺:如本人提供信息虚假(如假身份证等)所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如工伤保险失效等),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3、本人保证入职后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华安公司《员工手册》第11条规定“员工应保证个人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公司保留随时审查员工所提供个人资料的权力,任何虚假信息、隐瞒、欺骗行为一经查实,公司有权立即给予处罚并辞退……”。被告***在温州人力资源网填写的求职信息,培训教育:1986年9月-1989年7月,湖北大学秘书专业大专学历。
2017年6月28日,原告华安公司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不服,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华安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34137.93元;4、夏季防暑降温费885元;5、代通知金6000元;6、欠薪500元;7、加班费1517.24元;8、劳保工作服费用128元;9、拖欠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8091.46元。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7)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华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加班费合计27468.3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华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定,遂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1995年12月毕业,毕业证书系由湖北大学、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共同颁发,专业为秘书学,证书登记第19120648号。被告***自述1986年开始参加自学考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原告华安公司主张招聘人力资源经理的要求为全日制专科,被告以虚假学历冒充,欺骗原告进行岗位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否认向原告提供了1989年7月湖北大学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抗辩《华安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中的毕业时间及主要学习经历的起止时间系笔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一、关于虚假毕业证书是否为被告所提供问题。1、据被告***陈述其是当场提交了真实的毕业证书,即毕业证上载明的毕业时间为1995年12月;且该证书经华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并已就毕业证书上名字为“王建琴”向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另华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全日制专科系入职的必须条件,被告具有专科学历符岗位要求,没有学历造假的动机。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就业时在携带毕业证书原件的前提下填写对于自己人生而言较为重要的大学毕业时间及学习经历,且填错的毕业时间较正确时间差距六年,九年受教育经历错写成三年,有违常理。况且还有华安公司招聘人员现场核对信息,亦未能发现如此重大差错,也不符合常理。2、被告在温州人力资源网上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填写教育培训经历亦为“1986年9月-1989年7月”,与其填写的《华安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的毕业时间及学习经历相互印证。而且从时间点上看,被告填写毕业时间为1989年,与虚假毕业证书上的毕业时间一致。可以认定登记表所填写的时间系被告有意为之而非笔误,虚假毕业证书为被告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被告辩称虚假毕业证书并非由其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持有自学考试专科学历,但该学历有别于全日制,原告主张被告为达到原告招聘岗位全日制专科的要求,提供虚假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提供虚假毕业证书及隐瞒真实受教育经历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原告华安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劳动者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披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学历、受教育经历对于华安公司是否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全日制学历教育与多年自学考试的学历教育,两者间足以造成用人单位的聘用差异。被告有意隐瞒学历、受教育经历,原告基于信任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两者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违背了华安公司的真实意思。2、***抗辩华安公司有验证其学历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核实被告学历信息后决定聘用被告,亦能证明被告是符合岗位要求的。本院认为,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劳动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提供相关虚假信息后,用人单位是否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均不能成为劳动者自身履行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
综上,华安公司虽以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及隐瞒真实受教育经历,依据《华安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中《申明》约定“本人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所填内容完全真实,如存在虚假,本人同意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华安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欠薪500元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代通知金。2、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班统计表》没有异议,但认为《加班统计表》只是适用于计算年终奖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给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1517.24元,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后每年享有五天带薪年休假,该年休假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过年放假期间是腊月二十四到正月初八,只有五天是有工资的”,可见被告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主张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问题,根据浙人社发(2010)20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以及浙人社发(2014)94号《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885元,于法有据,原告应予以支付。5、关于欠薪500元,虽然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以支持,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
二、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500元、加班费1517.24元、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885元,以上合计2902.2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