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等与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9号2幢2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威格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力电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茨威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电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83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认缴出资270万元,***认缴出资30万元,均由原来公司持有的资产认缴,实际上出资已经完成。二、***的认缴期限为2069年12月31日、***的认缴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故茨威格公司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茨威格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力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力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新力电气公司资不抵债,***、***未足额实缴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茨威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为(2021)京0113执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新力电气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茨威格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新力电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8211号。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茨威格公司作为卖方、新力电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茨威格母线销售合同》。前述《茨威格母线销售合同》所附报价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报价有效期为15天的报价单中详细列明了产品名称、产品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等详细信息。…茨威格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286411.96元的计算公式如下:实际供货的总货款846411.96元-新力电气公司已付货款560000元=286411.96元。茨威格公司主张其向新力电气公司供货的最后一份《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装箱单》的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茨威格公司援引双方在《茨威格母线销售合同》约定的10.2关于逾期付款的合同条款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未实际履行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周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4月5日起算,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8年5月30日已付货款6万元的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从2018年4月5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剩余的未付货款286411.96元从2018年4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该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8211号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茨威格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裁定书,以一审法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茨威格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为由裁定终结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茨威格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2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3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茨威格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案一审庭审中,新力电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7年6月23日莱阳新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2008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本次增加的600万元由***以货币出资340万元,以机器设备出资200万元,***以货币出资60万元;2009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资本增加到5600万元,***认缴5040万元,***认缴560万元;2019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委派***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监事职务,委派***为公司监事;2019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600元减少至800万元,***认缴出资800万元;2020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到830万元,本次增加30万元由***投入,章程载明出资时间2050年3月1日;2020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将77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30万元股权转让给***,***出资800万元,***出资30万元;2020年9月1日章程修正案载明新力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2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69年12月31日,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 ***、***、新力电气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力电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被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力电气公司亦自认新力电气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作为新力电气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茨威格公司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追加***、***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京011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新力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茨威格公司明确表示根据新力电气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情况,要求***在未缴纳出资的270万元范围内,要求***在未缴纳出资的30万元范围内,对新力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茨威格公司作为案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主张追加被执行人新力电气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被追加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京011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新力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在(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案件中,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新力电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被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新力电气公司亦自认新力电气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应认定新力电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主张其认缴的出资已经完成,与公司章程记载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新力电气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在此情况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被追加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27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纳出资的30万元范围内,对(2020)京011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新力电气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力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将***、***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力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表述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在未缴纳出资的27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纳出资的30万元范围内对(2020)京011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法官助理 陈 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