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

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2079号 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莱阳市,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威格公司)诉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电气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茨威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茨威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为(2021)京0113执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力电气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左右,茨威格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新力电气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8211号,该案顺义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新力电气公司未能按照判决结果履行,2020年11月左右茨威格公司申请顺义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3执731号,2021年2月24日顺义法院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茨威格公司查询新力电气公司企业信息后,2022年6月8日茨威格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顺义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京0113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茨威格公司的追加申请。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茨威格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1日开了两次股东会,最后意思是公司现在因为经营不善,注册资本已不足以清偿相应债务,除掉不良资产后,注册资本由930万元减少到300万元,***认缴出资270万元,由原来公司持有的资产认缴,***认缴出资30万元,由原来公司持有的资产认缴。茨威格公司申请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公司经营不善,正在想方设法清偿债务。我方同意顺义法院(2022)京0113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的结果。由原来公司持有的资产认缴是指***和***没有实际出资过,就是以公司现有的财产认缴,新力电气公司对外欠债大概60多万元,不算利息,新力电气公司的资产只有一些设备了,有六台汽车,山东法院已经查封了,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继续经营了,没有申请破产,准备2022年12月申请破产,不应该对两个股东个人进行追偿,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日,茨威格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新力电气公司起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8211号。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茨威格公司作为卖方、新力电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茨威格母线销售合同》。前述《茨威格母线销售合同》所附报价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报价有效期为15天的报价单中详细列明了产品名称、产品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等详细信息。…茨威格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286411.96元的计算公式如下:实际供货的总货款846411.96元-新力电气公司已付货款560000元=286411.96元。茨威格公司主张其向新力电气公司供货的最后一份《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装箱单》的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茨威格公司援引双方在《茨威格母线销售合同》约定的10.2关于逾期付款的合同条款主张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未实际履行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周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4月5日起算,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18年5月30日已付货款6万元的违约金按照前述标准从2018年4月5日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剩余的未付货款286411.96元从2018年4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该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8211号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十四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八万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九角六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茨威格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茨威格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茨威格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茨威格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3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茨威格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案庭审中,新力电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7年6月23日莱阳新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出资180万元,***认缴出资20万元;2008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本次增加的600万元由***以货币出资340万元,以机器设备出资200万元,***以货币出资60万元;2009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资本增加到5600万元,***认缴5040万元,***认缴560万元;2019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委派***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监事职务,委派***为公司监事;2019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600元减少至800万元,***认缴出资800万元;2020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到830万元,本次增加30万元由***投入,章程载明出资时间2050年3月1日;2020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将77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30万元股权转让给***,***出资800万元,***出资30万元;2020年9月1日章程修正案载明新力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2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69年12月31日,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 ***、***、新力电气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力电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被告亦自认新力电气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作为新力电气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茨威格公司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21)京0113执7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京0113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冯 旭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