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烟台培训中心、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烟台培训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烟台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4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工程现场,故合同履行地在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烟台市芝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及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烟台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成为唯一性,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购买其各类电气设备、高低压电缆等欠付货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中标经济合同》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上诉人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中标经济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烟台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烟台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故上述管辖约定因约定不明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以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莱阳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