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364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苏州大乘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本院曾依申请人申请,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13643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36,913.9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1,036,913.97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1,036,913.97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董 锟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