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803号
原告:浦江县鑫宏家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清
塘村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26MA2EA2NE42。
经营者:谢国满,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
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樟村镇樟村村东仓54号。公民身份号码:
362323197410231335。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
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2幢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566968993G。
法定代表人:周园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金华市婺城区玉泉东路163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725197209086110。
原告浦江县鑫宏家具厂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鑫宏家具厂的经营者谢国满,被告
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
2-
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县鑫宏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
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23522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
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1839.8元。事
实与理由:2019年,两被告承包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卫生间
改造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8月5日,被告***要
求原告做卫生间隔断等工程,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约履行
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11月底完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1
月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1839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一
部分,还剩278398元,减去保修金43174元,尚欠235224元。
由于两被告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
金。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承
揽款,被告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款项为638000元,该
款项被告方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增项,系原告与工
程的建设方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城第四分
公司协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具体的价格按审计价格结算并支付
增项部分的款项。另外,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
导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要求第三方鉴定,并要求赔偿损
失。
3-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改造工程一份;
2、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欠原告承揽款的
具体情况;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
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638000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清单
系原告单方制作,结算清单里的项目4、5、8、9、10的工程数量
及单价均未和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
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初验整改报告照片打印件和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
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验收延期,原告方构成违约。
2、照片打印件九张,证明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
问题,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不知道哪里拖延时间,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是整个工程的
最后,其他人不完成,原告是无法完成的;所有原告提供的材料
都是有样板放在那边,都是经过***确认后原告才发货的,所
4-
有的五金配件都是***确认过的,所有的配件都有样板在施工
现场的,所有增项也都是***确认过之后才做的。
对于原告及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
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无法提供原件,对
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法达到被
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在
本案中提起相关质量问题的反诉,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甲方)(被告***经手)签订《商贸城四区卫生间
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义乌市商贸城四区卫
生间改造装修工程;本合同总价约为638000元,经双方确认为主。
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款15万元,以后按月进度付到完成工
程量的70%(含预付款),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
25%,留5%为保修金,按保修相关条款保修,两年后一次性付给乙
方(保修金无息);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
5-
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则按总
工程款的10%赔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书
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竣
工验收合格。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
项(根据原告自认为64万元,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述其已支付的款项为652000元)。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确
有增项,但陈述增项系原告与建设方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商贸城第四分公司协商确定,故对于增项的具体工程
内容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卫生
间改造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在民
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4万元,而
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为6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235224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认可确有增项,但提出抗辩增项系
原告与建设方(案外人)协商确定,对于增项的具体施工内容及
工程款被告方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
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对
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6-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江县鑫宏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浦江县鑫宏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