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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07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万达广场2幢1017室。
法定代表人:周园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凯,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对本诉及反诉一并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郑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诉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裁定本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85907.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卫生间改造工程,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拆除及清运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负责该工程卫生间的拆除及清运工作,单价为26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2021年3月8日,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审核报告显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6041.26平方米,计工程款417072.76元;转盘宿舍拆除部分,双方口头约定改为3500元/组计算,不按面积计算,共20组,工程款为70000元;外加***做墙体拆除及凿门洞6968元,拆除通道吊顶720元,转盘一层地面拆除1872元,转盘一层铲除墙面1760元,点工159工,47700元,卸车费7000元,共计6602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553092.76元。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39000元,多付款项为85907.24元。
反诉被告***辩称,我是按协议和清单结算的,2019年年底的时候***和我进行了结算,承诺剩余的款项在第二年5月底付清,不存在多付的款项。按常理来说,被告也不可能多付款给我,结算清单上的平方数和工程量都是项目经理和施工员计算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拆除及清运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国际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拆除及清运工程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主体适格的事实。
3、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算。
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与***的结算,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相关的结算清单,其结算金额也没有经过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审核,里面很多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结算清单列明的第3项“场内拆除下排管”包含在第1项内容里;结算清单列明的第4项与第7项是包含在第2项工程内容里;垃圾清运费4400元也是重复计算,合同约定的价格26元每平方是包括拆除及清运的。***是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因此,对结算清单的数额以及相关的内容均不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拆除及清运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2、拆除清单打印件、审计报告里的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打印件共13页,证明卫生间墙、地面拆除面积为16041.2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不认可,工程量应以我提供的结算清单为依据。而且我提供的结算清单是被告说多少就多少,我也没有讨价还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且在2020年9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在向***付款,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承包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卫生间改造工程,后由被告***经手将其中卫生间拆除及清运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拆除及清运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工作内容为卫生间拆除及清运,含墙砖地砖、吊顶面板和洗水池台面、洁具等材料拆除清运,单价为26元/平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平方计算。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剩余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则按总工程款的10%赔偿。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3000元。***以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因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多付工程款85907.24元为由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法庭调查,原告施工的工作内容系拆除及清运,被告系按进度向原告付款,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方仍在陆续付款,直到2020年9月11日仍在付款,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已多付不符合常理;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多付工程款85907.24元的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反诉原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燕
二O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