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80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

省南昌市安义县新民乡农场长坑垅自然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

360123196912191735。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

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2幢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566968993G。

法定代表人:周园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金华市婺城区玉泉东路163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725197209086110。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

告承揽款11182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

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1726.1元。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

有异议。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7.5%应在审计结束之后支付,

目前审计还没有出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缺乏依据;

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改造不锈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欠原告承揽款的

具体情况;被告共应支付617261元,现仅支付了49万,没有按

约支付到90%。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

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

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初步整改报告照片打印件一份;

3-

2、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明因原告原因(证据1所载明的第4项和第18项),造成

工程验收延期20天,被告方产生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第4项,木塑门框不是原告施

工的,原告做的是不锈钢门套;第18项不是原、被告施工协议范

围内的,是增项,且该增项在被告提出后,原告在三天内就完成

施工了。

对于原告及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

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

法予以认定。但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

的总工程款61726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

认定。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原告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4-

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俞建明经手)签订《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改造不锈钢工程

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义乌市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改造工程的不

锈钢水槽、门套和镜子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

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

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到90%,审计结束付7.5%,

保修金2.5%,保修期结束后付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

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规定,则按总工程款的10%赔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

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

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17261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9万元。2020年8月份,案涉工程

提交审计,但至今未审计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卫生

间改造工程不锈钢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

告已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

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至工程款的97.5%缺乏依据,被告应依约付至工

程款的90%即617261元×90%=55553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

万元,还应支付6553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总

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

为,不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

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5-

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

的违约责任为以被告目前应支付的款项65534.9元为基数,自

2020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并非合同相

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

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6553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

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义乌

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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