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80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
省南昌市安义县新民乡农场长坑垅自然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
360123196912191735。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
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2幢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566968993G。
法定代表人:周园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娟,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金华市婺城区玉泉东路163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725197209086110。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
告承揽款11182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
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1726.1元。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
有异议。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7.5%应在审计结束之后支付,
目前审计还没有出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缺乏依据;
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改造不锈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工程量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欠原告承揽款的
具体情况;被告共应支付617261元,现仅支付了49万,没有按
约支付到90%。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
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
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初步整改报告照片打印件一份;
3-
2、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明因原告原因(证据1所载明的第4项和第18项),造成
工程验收延期20天,被告方产生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第4项,木塑门框不是原告施
工的,原告做的是不锈钢门套;第18项不是原、被告施工协议范
围内的,是增项,且该增项在被告提出后,原告在三天内就完成
施工了。
对于原告及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
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但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
法予以认定。但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
的总工程款61726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
认定。
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原告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4-
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俞建明经手)签订《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改造不锈钢工程
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义乌市商贸城四区卫生间改造工程的不
锈钢水槽、门套和镜子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
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
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到90%,审计结束付7.5%,
保修金2.5%,保修期结束后付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中
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规定,则按总工程款的10%赔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
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
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17261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9万元。2020年8月份,案涉工程
提交审计,但至今未审计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卫生
间改造工程不锈钢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
告已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
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至工程款的97.5%缺乏依据,被告应依约付至工
程款的90%即617261元×90%=55553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
万元,还应支付6553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总
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
为,不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
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5-
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
的违约责任为以被告目前应支付的款项65534.9元为基数,自
2020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并非合同相
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
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
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6553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
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义乌
市大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