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3民初13643号
原告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经济工业园区明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四环与郑密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力公司)诉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福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长通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在马寨镇工业园建一所三层钢砖结构房屋为2号楼。长23.7米,宽15.3米,和边长10.96米,宽6.78米。四层为门式钢结构房屋,屋面板材为岩棉板。……。乙方提供所需建房的一切设备及所用材料,工期定为80天。乙方需在三日内,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甲方应在三日内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即386611.4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2号楼钢构建房工程款3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系挂靠长通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福力公司与被告长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8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且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的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经查,被告***认可其挂靠被告长通公司,其应与长通公司一起承担合同义务,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建2号楼1-4层基础、地梁、主框架柱子及1号楼第六层主钢梁钢柱部分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
二、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三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