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乔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3民初1145号
原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原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就买卖楼承板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之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楼承板,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现尚欠货款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因被告拒不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12056.19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发言。
被告*红军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8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楼承板,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借长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到期不还超一天按5%滞纳金计算。借款人:****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军系同一人,故原告请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8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庆
审判员杨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