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四环与郑密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经济工业园区明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上诉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0103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签订,该合同所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系***故意伪造的,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鉴定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释明对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交易关系,也不认识,涉案合同是从***手中取得,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二、上诉人与***曾存在过供货合同关系,但并未发生过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个人陈述来认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三、就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来看,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上诉人和***。如果涉案合同真实,被上诉人就不用起诉***,因此可以说明本案合同不真实。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既然已经认定原审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却仍要上诉人承担连带共同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如果按照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按照规定,本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主张的38万元应依法收缴。六、***私刻印章的行为及利用该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的起诉。
福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基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福力公司与***、长通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通公司返还福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至该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福力公司(甲方)与长通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在马寨镇工业园建一所三层钢砖结构房屋为2号楼。长23.7米,宽15.3米,和边长10.96米,宽6.78米。四层为门式钢结构房屋,屋面板材为岩棉板。……。乙方提供所需建房的一切设备及所用材料,工期定为80天。乙方需在三日内,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甲方应在三日内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即386611.40元。福力公司向***预付2号楼钢构建房工程款3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系挂靠长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福力公司与长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福力公司依约向***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8万元,但***、长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且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违约,故对福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的请求,合法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力公司要求***、长通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经查,***认可其挂靠长通公司,其应与长通公司一起承担合同义务,对上述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提出其已建2号楼1-4层基础、地梁、主框架柱子及1号楼第六层主钢梁钢柱部分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房屋承包合同》。二、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三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诉讼中,长通公司要求承包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认可其系挂靠长通公司,长通公司并未进行反驳。福力公司与长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福力公司依约向***支付工程预付款38万元,但长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据此,一审法院支持福力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长通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前,未提交申请对讼争公章进行鉴定,对其二审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长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是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黎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焦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