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睢雪亮,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应聘于被告,从事执行总经理工作,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14年7月16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辞退原告,并且未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强硬,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剩余工资2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任总经理;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各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应聘于被告,从事执行总经理工作;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任总经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有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该签字,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在法庭限定的申请字迹鉴定期内,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工资表做为工作报酬计付的凭证,直接反映了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和报酬标准,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应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辞退原告***,未支付7月份工资。后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有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0元的主张,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原告**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2014年7月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6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胡新福
人民陪审员井慧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