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恢1123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经济工业园**路1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与郑密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关于申请人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郑州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03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8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做了以下工作:
1、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2、我院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我院于2021年12月16日在限高系统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2021年12月23日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4、我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房管局、车管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5、我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故(2017)豫0103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书尚有380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