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民初8565号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72794R。
法定代表人:徐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垚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
法定代表人:熊昱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韬,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本院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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