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50436号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垚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div>
法定代表人:熊昱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韬,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宁波象山希尔顿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安装、调试及验收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5,50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回函同意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和制作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同意由被告支付涉诉合同款。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99,100元预付款,被告经原告催讨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297,3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99,100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9,1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日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25,299.90元,实际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邮件中明确涉案工程的人工、材料均由原告负责,其开具的发票为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涉及的《宁波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承揽合同,本案分包合同的依据为发包人宁波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象山县,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从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宁波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包方即甲方: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包方即乙方: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来看,工程名称为:宁波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宁波象山;合同工期:30天,且与总承包单位同步竣工;安全施工:对照总包条款执行;合同价款:分包合同工程价款(一次性包干)为49.55万元,招标文件内的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但不包含配合费及吊装费、现场水电费、卫生部分水质检测费用;组成合同的文件:对照招标文件及总包合同条款执行;发票:乙方在取得支付款的同时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及建筑业施工发票;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合同、补充合同及与分包相关的合同文件与《宁波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并执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招投标签订的《宁波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经业主评标小组认可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建设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故实质上,《宁波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导流型容积式热交换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合同签订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装合同(因安装工程施工分包事项签订合同),故本案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便利当事人诉讼及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