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特568号
申请人: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
申请人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通华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500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通华公司在仲裁庭审结束后3日内按仲裁委要求递交绩效结算核查结果即答辩状,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但仲裁委收取答辩状而未收取证据材料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递交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而仲裁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符合适用法律有误、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通华公司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通华公司提出其在仲裁庭审结束后3日内按仲裁委要求递交绩效结算核查结果即答辩状,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但仲裁委收取答辩状而未收取证据材料,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然经本院审查,通华公司递交的答辩状系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而所附材料中除PT结算单(系**提交的证据)之外的材料系其在仲裁庭审后新递交的。鉴于通化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及仲裁庭审中递交上述材料,对此亦未提供充分正当理由,仲裁委相关程序尚无不当。通华公司认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递交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而仲裁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符合适用法律有误、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该理由实质涉及事实认定,非属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通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500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琳敏
审 判 员 王 征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秀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