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奥菲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6848号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0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菲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柏雪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前,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菲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前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02019F0290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12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一台原装意大利GBC全自动坡口机。设备到货后,屡次出现故障,原告按照被告的远程视频指导尝试过多次,仍未能解决。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民事欺诈:被告提供的号称意大利原装进口的设备居然不是意大利原装进口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山东奥菲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属于意大利原装进口,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P02019F0290)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原装意大利GBC全自动坡口机1台,规格为MINIAUTO12.5-42mm,单价为123,000元;本合同价格含13%增值税;付款时间为款到发货;交货日期是5月21日(现货)2019年5月20日;发生与合同内容不符的交货异议,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被告提出,并保持产品交货时的状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或派技术人员现场处理,给出初步处理意见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3,000元货款。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19年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发票金额是123,000元。
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业务买卖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原装进口的意大利机器设备。2、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23,000元的货款。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3,000元的发票。对上述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被告欺诈,所购设备不是意大利进口原装。对此被告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原告需要内部审计,要求被告随便提供一份报关单,所以被告就随便找了一份报关单给原告,这份报关单上的设备型号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型号是不符的。5、质量异议函、回复函、质量问题追诉函、告知函,予以证明原告收到机器不到一个月,机器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导致机器未能正常使用。对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机器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是在2019年,被告认为这并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另原告从2019年提出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两年了,该机器设备一直在正常使用,原告从某提出过质量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口货物报关单、国外发票、国外订单、装箱单,予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系意大利原装进口。对此,原告认为,因该组证据都是英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均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实际上本身不需要该设备了,而并非该设备不是原装进口的,在聊天记录中原告反复强调希望被告帮忙转售该设备,因为被告未能找到下家,所以未能转售该设备,原告才借故起诉。对此,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海关缴税单据、合同、说明书(英文版)、照片,予以证明被告的货物系原装进口,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货物。说明书、照片上的型号与报关单上的货物型号是一致的。对此,原告认为因海关缴税单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这是被告与案外人凯博锐(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签订日前是2019年5月21日,而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日前是2019年5月17日,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9年5月21日,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机器的日期是2019年5月20日,因此该合同与原告购买机器的时间是对不上的。审理期间,被告对此解释称,被告与凯博锐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凯博锐公司是有涉案该台设备的,因为原告要设备要的比较急,所以被告与凯博锐公司讲好了要这台设备,所以先交付这台设备,之后被告才与凯博锐公司补签了合同。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书上是“AUTOCPT”,而铭牌上是“AUTCPT”,少了一个“O”。说明书上“Protectionlevel”有两个选项,当时选的是“IP45”,而铭牌上在“IP45”前面打了“×”,因此说明书与铭牌对不上。审理期间,被告对此解释称,因为铭牌上的地方有限,不能将所有的文字都打印上去,所以就少了一个“O”。“×”并不是不选的意思,而是一个选项,这只是标注方式的不同而已。4、被告与凯博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设备是从凯博锐公司采购的,该台设备是凯博锐公司从意大利进口的,从而证明了被告的设备是进口的。对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为这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签订的日期与交货日期是不匹配的。5、国外发票、国外订单、装箱单、说明书的英文件与翻译件,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是意大利进口的。对此,原告认为,对国外发票、国外订单、装箱单,因为不是原件,所以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说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拿到的是一样的。对该组证据的翻译件,翻译的不是很确切。国外发票翻译件上的“吉必喜12板材坡口机”与英文件上对应的“CHALLENGE……”翻译不一致,对发票上其他翻译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国外订单翻译件上“张先生(Frank)”,而英文件上是“MrFrankFang”是不一致的。还有就是英文件上是“CHALLENGE”,而翻译件上又是“吉必喜”,这也是不一致的。对订单上其他的翻译内容没有异议。对装箱单翻译件,除了涉及到“吉必喜”的内容翻译不一致外,对其他翻译内容没有异议。对说明书的翻译件,与英文件的内容是一致的,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质量异议函》称,被告交付的涉案设备在不到一个月内屡次出现故障问题,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方式试过多次,仍然未解决机器故障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来现场维修,而被告也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派人来原告现场售后,如果机器故障一直未排除,说明被告销售的这台原装意大利GBC全自动坡口机机器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退换货,如不处理,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发出《回复质量异议函》表示,涉案原装意大利GBC全自动坡口机,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指导交接,交接坡口机设备顺利,且坡口机设备合格,无任何问题。之后原告反应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工作人员视频远程指导,发现原告在使用标准轴时,没有取下细轴用的限位涨紧螺母,违反该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被告积极协助处理,而此时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指导,被告同时跟意大利厂家反馈问题,该设备有可能返厂维修,后期出现的一切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GBC坡口机质量问题追诉函》,该函主要内容是,收到被告对原告2019年7月10日“质量异议函”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都是毫无理由、不负责任的推脱……。因为被告6月28日接到原告设备故障售后要求后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售后义务,导致原告停产另购设备截止目前已经产生贰万叁仟余元经济损失,原告再次重申要求被告按照2019年7月10日“质量异议函”要求履约至原告现场售后彻底解决设备故障问题。被告若继续拖延、推诿拒不处理原告将依法追偿。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2019-7-10、2019-7-12”两次函件反馈由被告供货机器使用过程中屡次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到目前为止时间过去将近一个月所反馈问题仍未解决。现特此书面告知被告要求最晚于2019年8月15日前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保证机器能稳定正常使用,如超过上述期限问题仍未完全解决,原告不再同意接受被告售后服务坚决要求全款退货,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以涉案设备不是意大利原装进口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退回货款等主张,作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分析,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交付设备的时间与被告和凯博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对不上的,对此被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由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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