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若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北路10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诉讼费由通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无法定依据和约定依据,双方未约定利息,竣工验收期限认定不明,利息计算期限存在争议;业主方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导致其资金周转状况不好,并非有意拖延。
通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217 672.41元;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通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ZHT-(2018)-46-WZ-018的《不锈钢水箱采购专用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订购不锈钢水箱设备。工程名称为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90 000元。到货时间为接到书面通知后的20个日历天。按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金额的70%;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15天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3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
通华公司提交送货清单2张,均载明“项目名称: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用户单位:中建一局公司。”收货方处有中建一局公司的员工签字,收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3月10日。通华公司提交不锈钢水箱产品安装证明书6份,主张所交付的货物安装正确,符合要求,通过委托方验收。通华公司另提交不锈钢水箱竣工验收报告7份,主张不锈钢水箱于2019年11月26日验收竣工。中建一局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
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在云筑网电子平台上进行的确认与结算,结算金额为487 672.41元。通华公司已经向中建一局公司全额开具了487 672.41元的增值税发票。通华公司提交银行收款回单1份,显示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11月8日及2020年1月14日分别向通华公司支付120 000元、100 000元、50 000元,合计支付270 000元。
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表扫描件一份,显示涉案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备案日期是2020年4月14日。
(2021)京0115民初11372号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官网页面的公示信息,涉案工程“泰康之家武汉楚园”已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泰康之家武汉楚园整个项目的查询结果,其中两项发证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十项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通华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签订《不锈钢水箱采购专用合同》,通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通华公司如约向中建安装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487 672.41元的不锈钢水箱设备,中建一局公司理应按期足额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金额的70%,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15天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
根据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竣工备案表扫描件以及(2021)京0115民初113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泰康之家武汉楚园”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且已经于2020年4月14日全部发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质保期内留取5%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经过,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向通华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剩余货款487 672.41-270 000-487 672.41*5%=193 288.79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关于利息,通华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开始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 288.79元;二、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 28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水箱采购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通华公司依约向中建一局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设备,中建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双方已于2020年8月20日确认了结算金额为487 672.41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竣工备案表扫描件以及(2021)京0115民初113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判决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相应剩余货款并支付合理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