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853号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北路10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岩,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217672.41元;2.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通华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不锈钢水箱采购专用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向通华公司采购不锈钢水箱设备,合同总价为490000元。通华公司按约履行供货等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487672.41元。但截止目前,中建一局公司仅付款270000元,仍欠货款217672.41元。通华公司多次讨要上述欠款未果。通华公司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认可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一局公司不认可货款金额,项目实际竣工时间2020年4月14日,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期。认可欠付总金额217672.41元,其中应扣除质保金的数额24383.62元。不认可通华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中建一局公司不认可利息,也未约定承担诉讼费。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中建一局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中建一局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通华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AZHT-(2018)-46-WZ-018的《不锈钢水箱采购专用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订购不锈钢水箱设备。工程名称为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90000元。到货时间为接到书面通知后的20个日历天。按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金额的70%;第二次付款,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15天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到期后30天内乙方提出申请,一次性无息支付。
通华公司提交送货清单2张,均载明“项目名称: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用户单位:中建一局公司。”收货方处有中建一局公司的员工签字,收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3月10日。通华公司提交不锈钢水箱产品安装证明书6份,主张所交付的货物安装正确,符合要求,通过委托方验收。通华公司另提交不锈钢水箱竣工验收报告7份,主张不锈钢水箱于2019年11月26日验收竣工。中建一局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
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在云筑网电子平台上进行的确认与结算,结算金额为487672.41元。通华公司已经向中建一局公司全额开具了487672.41元的增值税发票。通华公司提交银行收款回单1份,显示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11月8日及2020年1月14日分别向通华公司支付1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270000元。
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表扫描件一份,显示涉案泰康之家武汉楚园一期项目机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备案日期是2020年4月14日。
另,(2021)京0115民初11372号武汉西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官网页面的公示信息,涉案工程“泰康之家武汉楚园”已整体竣工验收。根据泰康之家武汉楚园整个项目的查询结果,其中两项发证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十项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华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签订《不锈钢水箱采购专用合同》,通华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通华公司如约向中建安装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487672.41元的不锈钢水箱设备,中建一局公司理应按期足额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金额的70%,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后15天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
根据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竣工备案表扫描件以及(2021)京0115民初113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泰康之家武汉楚园”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且已经于2020年4月14日全部发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质保期内留取5%质保金,现质保期尚未经过,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向通华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剩余货款487672.41-270000-487672.41*5%=193288.79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关于利息,通华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开始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288.79元;
二、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28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