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597号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0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279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耀。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由于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