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597号
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1039号。
法定代表人:徐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经济开发区(竖新南路279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耀。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华不锈钢压力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由于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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