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一,男,出生于1949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峰,男,出生于1989年6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意,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一、朱保峰、河南永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天一为农村户口且已满68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一审按照20年计算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确定杨天一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0.1计算,一审按0.11计算错误。杨天一已满68岁,依据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其公司对杨天一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杨天一提供的病历证据,参照其病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据其伤情及出院后的康复情况进行酌定。
杨天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天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6971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19日,在禹州市××交叉口,朱保锋驾驶豫B××号车与杨天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相撞,造成杨天一受伤的交通事故。2、朱保锋驾驶豫B××号车登记在被告河南永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钧州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21号评估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相关部门批准且具有有效资质经营的合法评估机构出具,故该证据应予采信.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且一直务工,符合目前的社会实际情况,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6)第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朱保锋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2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3、营养费1800元(30×60);4、护理费5565元(33857÷365×60);5、误工费6409.17元(11696.74÷365×200);6、伤残赔偿金25733元(11697×20×1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59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907.17元(10000+5565+6409.17+25733+5000+200)。原告的下余损失5066.27元【(11224.77+360+1800)-10000+1300+381.5】由被告朱保锋负担50%即2533.13元。因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朱保锋垫付原告费用7586.1元,扣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于被告。
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7854.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保锋5052.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3元,由原告承担381.5元,被告朱保锋承担381.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扣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系数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杨天一定残时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一审计算20年不当,应予纠正。杨天一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一审确定11%没有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4036.4元(11697×12×10%),杨天一的损失共计45895.34元。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天一损失41210.57元,下余4684.77元(1224.77+360+1800+1300)由被上诉人朱保锋负担50%即2342.39元。因朱保锋垫付758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342.39元及一审诉讼费381.5元共计2723.89元,下余4862.21元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朱保锋。上诉人共计赔偿杨天一各项损失41033.13元(45895.34-4862.21)。
关于是否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虽年满六十八周岁,但事故前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客观印证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考虑到被上诉人作为农村居民需从事相关劳动作为家庭收入,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收入减少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因本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一审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天一各损失共计41033.13元;
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保锋款4862.21元”。
一审诉讼费763元,被上诉人杨天一负担381.5元,被上诉人朱保锋负担3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被上诉人杨天一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慧贞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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