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6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绣满堂花园业主大会,住所地***锦安东路55弄1号101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绣满堂花园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路1369号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28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自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绣满堂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锦绣满堂业主大会)、上海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绣满堂业主大会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富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满堂业主大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港峰公司维修费。事实和理由:一审第二次开庭的传票未向其送达,存在程序违法;有三份维修合同的保修期长达16年,显然未超过保修期;港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施工合同,且其已收到的维修费为人民币(下同)26万余元。
富都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港峰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仅是代表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参加合同的签订,不应作为合同的定作方;其在管理小区期间已尽到了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由于其现已退出了对小区的管理,其已无权从业主大会的维修基金账户支取维修基金。
港峰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和富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费243,34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港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多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港峰公司为锦绣满堂业主大会所在小区进行相关工程的维修,合同开工前5天或者10天,发包人预付30%,待达到合同结算总额的比例45%时,支付合同总价的45%,预留25%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港峰公司共计进行了53次的维修等工作,共计产生维修费用491,444元,港峰公司已收到的维修费是248,095.11元,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尚欠港峰公司维修费是243,348.89元未付。庭审中,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确认,平时在港峰公司的维修过程中与港峰公司联系、沟通的是富都物业公司。富都物业公司还确认,向港峰公司支付的维修款项是滚动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港峰公司与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港峰公司已完成了维修义务,但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未能按约清偿维修款项,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锦绣满堂业主大会提出,有些维修项目港峰公司没有维修、有些没有修好,但港峰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且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锦绣满堂业主大会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锦绣满堂业主大会提出港峰公司已收取的维修款项是至少是266,026.24元,但港峰公司与富都物业公司均确认已支付的维修款项是248,095.11元,而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锦绣满堂业主大会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锦绣满堂业主大会还提出编号为JXMT-MDBYQ的合同中的部分维修费用认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根据双方滚动付款的方式来看,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最后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最后一次的付款针对的是19#、20#渗水的费用),因此港峰公司的主张没有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富都物业公司认为物业资金需通过专门账户支付,其已退出了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所以无法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都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峰公司维修费243,348.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港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锦绣满堂业主大会提出的上诉,本院认为:1、经本院核查,一审第二次开庭前,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2、针对三份合同保修期长达16年的问题,经本院核对,此系锦绣满堂业主大会的误读,实际为“16年某月某日”;3、至于对港峰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提出的抗辩,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向港峰公司提出过异议。而对于已付港峰公司维修费的数额的抗辩,证据亦不充分。
针对富都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本院认为:1、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富都物业公司作为定作人的身份事实依据充分;2、即便富都物业公司退出了涉案小区的管理,但此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一方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至于其和锦绣满堂业主大会之间债务的结算,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锦绣满堂业主大会、富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上诉人***锦绣满堂花园业主大会、上诉人上海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