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7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朗霞街道进士第路99号。 诉讼代表人:**,**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世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模)为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建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权已由**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988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58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合称“原生效判决”)确认给了港海建设,一审判决另行将该案涉债权确认给***,但未就原生效判决与一审判决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导致管理人可能面临同时适用原生效判决与一审判决以确定同一笔债权的矛盾情形。 2.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因**世模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已就港海建设申报的债权以原生效判决为依据确认为临时债权,若一审判决生效,管理人将不得不再次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由此将导致**世模在其破产重整程序中产生两笔重复债务,而一审判决并未对此问题予以澄清和说明。 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虞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9月16日向**世模的管理人送达了(2018)浙0604执617号,(2019)浙0604执3821、3832号,(2020)浙0604执2086、2089、16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管理人协助扣留、提取港海建设在**世模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得分配款。一审法院分别于2022年6月6日、9月14日向**世模送达了(2021)浙0281执4073号、(2022)浙0281执恢57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管理人协助扣留、提取港海建设在**世模破产重整中应得分配款。上述被要求协助冻结的款项金额合计达83610614元以上。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确认***的案涉债权,导致与上述法院要求管理人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相冲突,应依法纠正。 4.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就案涉工程款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世模与港海建设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与港海建设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6年7月开始停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该是承包人,而作为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生效后的各项司法解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指导性意见,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事实上***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系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因此也不应享有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二审仍维持一审判决,请求对一审判决与原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进行释明,并明确就案涉工程款债权上诉人最终应履行哪份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清偿义务,即向***清偿还是向港海建设清偿。 ***二审答辩:1.本案与港海建设作为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判决,也就是原生效判决并不矛盾。本案是实际的承包人、施工人,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将该工程款及工程款的优先权确认给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管理人的工作也并不存在矛盾或者影响,因为判决基础不同,完全可以依据现有情况作出债权的确认。对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就港海建设发送的相关执行文书、协助执行文书,也不存在矛盾或者抵触。当时相关法院向破产管理人发送协助执行函,是基于债权确认在港海建设名下的事实,但经过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案涉债权实际应该确认给***。一审审理过程中,***与另案的原告***,均出具了书面承诺,涉及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或其他供应商款项,在本案确认的工程债权范围内进行清偿。所以对于破产管理人履职涉案项目的相关协助文书不受到影响。 2.***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一审查明,与**世模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是***个人。基于该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承包人或者实际承包人,对于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利。一审法院将工程款优先权赋予***也具备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 港海建设二审述称,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已经可以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为**国际模具城2#工业工程的承包人;2.确认**世模欠***2#工业工程款5320450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058809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3.依法确认***上述第二项债权对**国际模具城工程(2#工业)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与***、***获悉**国际模具城一期项目拟对外寻找施工单位与**世模接洽**国际模具城一期项目商讨具体工程细节。后**国际模具城一期工程***与***分别施工,***承建**国际模具城一期2#工业地块,***承建**国际模具城一期1#工业、2#商业地块。2015年4月30日***以港海建设名义与**世模签订《**国际模具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工业地块)》(以下简称《2#工业地块合同》),合同约定港海建设(***)承建**国际模具城一期项目2#工业地块涉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消防、暖通及室外总体工程施工。2019年10月17日***以港海建设名义向**世模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法院已经作出(2019)浙0281民初9885号(以下简称98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系挂靠港海建设与**世模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该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合同实际履行者和合同相对方,***对该涉案工程工程款、利息及赔偿款享有所有权,并享有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世模一审答辩称:***并非**国际模具城一期2#工业工程的承包人。承包人系指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主体,港海建设就施工合同之履行对**世模提起诉讼,其中一审的98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浙02民终5800号(以下简称580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确认港海建设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记载,其系港海建设的资质借用方,进一步印证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2项诉请所涉内容,除鉴定费和门卫工资外,其余债权均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给港海建设享有。**世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应自动到期,故港海建设享有**世模欠付案涉工程款43392727元的债权已经成就。***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诉称的鉴定费和门卫工资。***第3项诉请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给港海建设享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港海建设在一审述称,2014年底,***与***先期与**世模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就**世模一期工程事宜进行协商,并就工程施工达成初步合意。2015年4月15日,***与***分别与港海建设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与***以港海建设名义与**世模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主要约定缴纳的税管费5.5%,其中管理费2%,其他为税费。上述协议达成后,***与***以港海建设名义与**世模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工程前期(工程款付款节点未到前),所需资金均由***与***个人出资垫付。工程款支付节点到了以后,**世模将款项支付给港海建设,港海建设再将款项转汇给***与***,工程所需款项、人工费、材料款等均由***与***直接支付。2016年港海建设主张起诉均系***与***主导,实际是***与***以港海建设名义起诉工程款,港海建设仅是名义上的起诉主体,实际均系***与***行使(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缴纳)。***与***均非港海建设职工,港海建设也未为他们缴纳过社会保险。上述工程施工均由***与***组织人员施工,资金由***与***自筹。港海建设在施工技术、人员组织及资金上未给予任何帮助。基于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前期协商,内部承包合同明确、施工合同签订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及后期主张权利,均能充分明确并证明***与***为实际承包人的客观事实,港海建设只是形式上的合同承包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 一、**国际模具城项目开发前,***和***找到**世模的实际控制人**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在签订**国际模具城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合同时,***、***和**洽谈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前明知***、***借用港海建设的资质来承接工程。 二、2015年4月15日,***(内部承包人,乙方)和港海建设(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与建设单位**世模就**国际模具城项目达成前期协商结果,建设单位**世模拟将工程交由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需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签订合同,故乙方借甲方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由乙方实际施工。现甲乙双方就该事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国际模具城一期中的2#工业、3#商业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已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充分了解并作了风险评估,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国际模具城。二:内部承包内容:土建安装、地下管道、绿化及道路工程等。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地点:**市朗霞街道朝阳路东侧。五:工程造价:约18000万元(具体金额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六:管理费及税费:甲方按工程造价的5.5%提取税管费(如遇政府政策性调整,也做相应调整)。七:工程质量与安全:按总包合同各条款规定。如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由此而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工程款的支付及核算:1.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扣除5.5%税管费后两天内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浦发银行上虞支行)(节假日顺延)。2.因业主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但甲方应协助乙方催讨。3.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的结算工作,视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工程结束后或中途解除本承包合同,如乙方不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的,或工程结束后无正当理由,对工程结算久拖不决的,工程造价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有关依据或乙方拒绝提供而由甲方自行收集的依据,并由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对该结算价乙方视为认可。4.乙方承诺对此工程所发生的工资、材料等欠款,由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无涉。5.乙方承诺对此工程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等由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无涉。6、甲乙双方在竣工结算前,乙方必须把外债结清。7、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侵占、挪用公款,或涉嫌利用承包职权诈骗等各类违规、违约或违法行为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在退赃的同时由乙方按侵占、挪用、诈骗等金额的双倍予以赔偿甲方。8、因本承包项目引起的各类涉诉非诉案件,可由甲方直接委托第三方办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审计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该案件办理结果视为乙方认可,相关的义务由乙方承担。9、甲方有权就本工程的亏损及向第三方支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费用等,向乙方追偿或在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九、工程期限: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竣工期,工程奖罚条款为依据,对乙方采取相同办法。工程承包范围、工期、造价、工程质量等具体以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乙方对于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内容认可并对此合同负责。总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乙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2015年4月30日,港海建设(承包人)与**世模(发包人)签订《**国际模具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工业地块)一份,约定由港海建设承包**世模开发的**国际模具城项目2#工业地块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消防、暖通及室外总体工程。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总经理,项目经理为***,代表承包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全面负责承包人的施工管理建设,此项目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为***、***。厂房开工期:2015年7月,厂房竣工日期:2016年9月,合同价款采用工料单价法计价、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节点(凭建筑安装发票支付)为:主体结构封顶经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75%,二次结构完成经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75%,五方验收合格经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审计决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返还总造价的2%(保修金),第二年返还总造价的1%(保修金),第三年返还总造价的1%(保修金),第五年返还总造价的1%(保修金);如**世模不按约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如因港海建设原因延误工期的,延误工期在2个月以内的按5000元/天予以处罚,2个月以上的按50000元/天予以处罚,尾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当工期延误3个月时,**世模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3倍的利率支付该工程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世模对港海建设预算书审核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机械、人员自2015年8月25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7月22日完成2#工业厂房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工程前期所需资金均由***出资垫付,包括人工费、材料款等。**世模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港海建设40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40000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32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港海建设收到上述工程款后转汇给***,***已支付港海建设税管费698500元。案涉工程人工费、材料款均由***支付。港海建设既未派人参与管理也未参与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材料款。 五、2019年10月17日,***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以港海建设名义对**世模就涉案工程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世模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一审作出9885号民事判决书,**世模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8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依据***【2020】00004号鉴定报告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56092727元。**世模已支付工程款为12700000元。因**世模原因停工造成的塔吊损失为1022500元。停工后的门卫工资,依据鉴定报告门卫工资为4800元/月,从停工时间(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止按照一人计算为240000元,之后的门卫工资另行主张。停工后的管理人员工资为600000元。脚手架费用为6258752元,库存材料损失为1214950元,鉴定费475579元。该两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支付。 六、一审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受理**世模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世模管理人。**世模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告载明**世模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至2022年1月5日前向**世模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世模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后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七、截至破产受理日即2021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仍在***的管理下,有门卫值班看守。***陈述案涉工程尚欠众多材料商材料款及大量农民工工资。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世模的合法债权人;二、***对**世模享有的债权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三、***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与港海建设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并非港海建设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港海建设仅是收取5.5%的税管费,实际上是***借用港海建设资质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活动。虽港海建设与**世模签订了《**国际模具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工业地块),在该合同签订前,**世模的实际控制人**即已知悉***借用港海建设资质进行施工一事。港海建设也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对于甲方(港海建设)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的内容认可并对此合同负责。”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显然,***与**世模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请求**世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其系**世模合法债权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港海建设与**世模签订的《**国际模具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工业地块),依据9885号民事判决书及58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实际施工的**国际模具城项目2#工业地块工程,**世模欠付***的款项如下:依据***【2020】00004号鉴定报告2#工业地块工程完工造价为56092727元,**世模已支付工程款为127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392727元,***享有的工程款为41006127.02元(43392727元×94.5%),截至**世模破产重整受理日,该债权全部到期。因该工程全部是***自行组织机械、人员实际施工,故,因**世模原因停工造成的塔吊损失为1022500元,停工后的门卫工资240000元,停工后的管理人员工资为600000元,脚手架费用为6258752元,库存材料损失为1214950元均由***享有,并依法可向**世模管理人申报债权。因9885号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475579元,实际系***支付,判由**世模承担,故***也可就该鉴定费向**世模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停工后的门卫工资,依据鉴定报告门卫工资为4800元/月,从停工时间(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止按照一人计算为240000元,之后的门卫工资另行主张。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的门卫工资按照4800元/月计算一人,核定为636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的诉讼主张,审核认定以4058809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29369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主张的债权金额超出审核认定的债权金额外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应当认定***在工程款41006127.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生效判决已判决港海建设在扣除工程价款5%质保金及已付款外在40588090.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世模破产重整受理日,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也到期,港海建设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43392727元。***和港海建设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业主(**世模)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担,与港海建设无涉,但港海建设应协助***催讨。***承诺对此工程所发生的工资、材料等欠款,由***个人承担,与港海建设无涉。因本承包项目引起的各类涉诉非诉案件,可由港海建设直接委托第三方办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审计费等)全部由***承担,该案件办理结果视为***认可,相关的义务由***承担。故,根据该《内部承包协议》,港海建设仅享受5.5%的税管费,其他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负担。《内部承包协议》扣除5.5%的税管费外,在港海建设和***之间实际上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故***享受5.5%的税管费外的债权,也履行此工程所发生的工资、材料等欠款的清偿义务。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故***在工程款41006127.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挂靠人系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维护建筑工人的生存利益。具体到本案,**世模已经破产重整,港海建设负债累累,但港海建设的大部分债务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因案涉工程欠付巨额债务(包括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其欠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恰恰是***投入的人工、材料之来源,其投入增加了**世模在建工程的价值,如这部分债权不能获得优先清偿将有损公平正义,有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初衷,不利于**世模重整,不利于保护众多购房户,不利于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世模欠付***工程款41006127.0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058809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293695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塔吊损失1022500元,窝工费840000元,脚手架费用6258752元,库存材料损失1214950元,鉴定费475579元,门卫工资63680元; 二、***对其承建工程部分(**国际模具城2#工业)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1006127.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23元,由***负担35323元,**世模负担272500元。 二审期间,**世模提供了上虞法院(2018)浙0604执617号,(2019)浙0604执3821、3832号,(2020)浙0604执2086、2089、16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一审法院(2021)浙0281执4073号、(2022)浙0281执恢57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港海建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向本院进一步说明其依据与港海建设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5800号判决,主张其对**世模享有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之形成经由投资决策阶段、工程设计阶段、采购与施工阶段和交付使用阶段。建设工程实体依赖于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投入人、财、物等资源,并进行有效的施工建设。承包人投入的人、财、物最终转化成了实体的建筑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也应得到保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况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完全取代港海建设,实际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发包人**世模知悉且无异议,故,***同时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疑,其也应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审中***进一步陈述,其依据与港海建设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5800号判决,主张其对**世模享有破产债权,故案涉争议着重解决的是在港海建设和***之间谁具有工程款债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如上分析,***同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港海建设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归于***也无异议,并且港海建设已经在***申报债权被**世模管理人拒绝后,撤回了其自身根据5800号判决的债权申报。换言之,案涉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经5800号判决,在港海建设与**世模之间作出了裁断,而之后经港海建设撤回其对**世模的债权申报,案涉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中的确认程序中仅有***提出确认之诉。此时根据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将案涉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确认给***,并不会造成**世模所称的与之前的生效裁判相冲突的后果,**世模管理人始终仅就案涉工程的同一笔工程款及其优先受偿权进行清算,并不会损害**世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至于港海建设债权人的债权,如相关债权人之债权确与案涉工程有关,如为案涉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或者租赁设备,则该类债权应当属于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由相关债权人与***理直。其余港海建设的债权人,则应当由港海建设自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实体处理正确。**世模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所谓与生效裁判冲突之说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08元,由上诉人**世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