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镜湖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451号 原告:***,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敏***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镜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1495772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御湖城3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2XL,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镜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港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58万元及利息(以135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102816.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杭州萧山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港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镜湖置业公司将“蜀山街道章**村级留用地商贸大楼建安施工工程发包给港海公司,工程暂定造价489020300元,工期为900天。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章**留用地商贸大楼建安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转包协议要求,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自行筹备材料,并对工程实行保质、保量、保期限、保安全。协议约定的工期及合同价款与承包合同一致,转包管理费按1.5%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企业名称于2015年3月16日由原镜湖置业公司变更为光耀公司,同时对原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作了变更,其中增加了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水电安装、保温、公共部位装修等内容,合同价款变更为718916026元。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日,光耀公司与第三人港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就土建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791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9059万元,尚应支付8858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分6期支付,若延期支付,视同所有欠款一次性到期,延期超过30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签字认可。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结算协议项下的部分工程款(7500万元,包含保修金),虽然多次催讨,但至今尚有1358万元工程款未付。其他分包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案涉章**留用地商贸大楼建安工程的施工工作,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光耀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耀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金额应由港海公司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港海公司陈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发包人镜湖置业公司与承包人港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镜湖置业公司将蜀山街道章***村级留用地商贸大楼建安工程项目发包给港海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10#楼共10幢高层办公楼及宾馆、商业及地下室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30645.61平方米(其中地上173631.3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57014.25平方米),承包范围不包括下工程:智能化、宾馆、商业室内二次精装修、室外市政、景观绿化以及供水工程、供电工程、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等工程,以上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暂定造价为489020300元,实际造价以结算为准。 2014年10月12日,港海公司与***签订《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港海公司任命***为萧山蜀山街道章***商贸大楼建安工程承包负责人,由***拟定施工方案,组织配备技术力量和施工人员,筹备施工材料,并在承包期间保质、保量、保施工期限、保施工安全,工程造价暂定489020300元,***案工程合同金额的1.5%上交公司管理费,管理费在建设单位下拨工程款时按比例收取,另收取工程合同金额的0.5%作为建设基金,国家或地方规定应交的各类税、费由项目部据实承担等内容。同日,港海公司向镜湖置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为案涉项目的承包负责人。 2015年3月16日,镜湖置业公司变更名称为光耀公司。2016年9月16日,光耀公司与港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确因工程发包人股东发生变更,现与承包人重新签署合同,至2016年9月16日本合同变更期间完成的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基坑围护、部分地下室、1#、2#楼已完成4层框架,相应的工程造价为:2.58亿元,承包范围不包括以下工程:智能化、宾馆、商业室内二次精装修、室外市政、景观绿化以及供水工程、供电工程、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电话网络等工程,以上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暂定造价为718916026元,实际造价以结算为准。 2019年11月2日,光耀公司与港海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项达成协议,明确商贸大厦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款结算:1.1商贸大厦工程的总包工程结算金额为47917万元,该结算款已经过审计,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该结算金额,并互不追究工期延期责任及经济责任;1.2该结算金额包含以下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场地平整、基坑围护、土方、桩基础工程、地下室及主体结构、人防工程、室内粗装修、屋面工程、总承包和配合服务等;1.3合同内属于总包工程范围的水电安装、保温、公共部位装修、二次改造分包工程的支付及结算,未包含在上述结算金额之内,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公司所借款已包含在47917万元工程款中……3.本合同结算款的支付:截止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工程款39059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8858万元,其中确定500万元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在港海公司***公司移交准确且完整的备案资料后,光耀公司按照如下时间点分期支付工程款: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258万元;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上述结算金额已包含除本协议1.3条之外的甲方应付乙方的所有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额外的款项等内容。 2022年9月19日,港海公司与***签订《确认书》一份,港海公司确认***已支付案涉项目管理费及建设基金17297508.77元,截止2022年5月18日,管理费、建设基金及协议项下的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 审理过程中,***称其共计从港海公司收到案涉工程价款7.20亿余元,光耀公司确认尚欠付港海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358万元,500万元保修金已在保修期届满后退还。港海公司确认其已收到***支付的案涉项目全部管理费及建设基金及光耀公司退还的500万元保修金及部分工程款,尚有1358万元工程款未收到,故其尚欠付***1358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光耀公司信用报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港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组织施工,港海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确认***实际并非港海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实为转包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港海公司违法转包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经查明,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光耀公司确欠付工程款1358万元,故***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光耀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镜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1358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0元,减半收取51640元,由杭州****镜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镜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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