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7431号 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5269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同意依法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4124元,并支付以231412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的利息损失;2.上述款项在**世模投资有限公司应付两被告**国际模具城项目工程欠款中直接支付;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港海公司名义承建**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的**国际模具城项目,并以被告港海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商砼。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12月25日合计购买商砼9150.30方,计款3034124元,被告已支付72万元,尚欠231412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港海公司成立了商砼混凝土的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关系相对方明确,即原告与被告港海之间,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即使答辩人正在另案主张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但与本案无关,且另案也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商砼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金额正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关系,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港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港海公司承建的**国际模具城一期工程供应商砼混凝土,单价按《宁波市**市建设工程信息》下浮16%结算,总金额按实际发生的供货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双方经结算,原告供应商砼共计价款3034123.52元,被告港海公司通过项目工作人员***已支付货款72万元,尚欠2314123.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0份对账单、2**行入账通知书,被告提交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港海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港海公司应当付清所欠货款。原告认为,涉案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港海公司代表***所签,且已付的72万元为***雇佣的工作人员***支付,应当由***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有证据证明***继受了本案港海公司的债务。相反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中也明确收货人为港海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案外人**世模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14123.52元,并支付以2314123.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市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3元、减半收取12656.50元,由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