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建枫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枫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枫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7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浙江建枫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建设工程中材料买卖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工程所在地,即宁波市慈溪市,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配式构件供货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杰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