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4民初10982号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大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俞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台州路桥分公司签订《锦泰雅苑居住小区项目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承包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尚海北街的锦泰雅苑居住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图图示范围内室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等,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令中规定日期为准;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并约定被告方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具备原告方进场施工被告方需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5月29日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汇给被告方,但被告至今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自被告方收取保证金满六个月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的分公司,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工程未能开工并非因被告方造成的,相关土地规划手续未完成,不具备开工条件;第三,被告下属单位台州路桥分公司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未获取总公司的授权,其所签合同无效;最后,被告下属单位台州路桥分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方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愿意返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台州分公司)与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海路桥分公司)分别是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者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锦泰雅苑居住小区项目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台州分公司承包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尚海北街的锦泰雅苑居住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图图示范围内的室内、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的施工,开工日期以港海路桥分公司开工令中规定日期为准;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并约定港海路桥分公司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具备新世纪台州分公司进场施工需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2015年5月29日,新世纪台州分公司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港海路桥分公司。至今,港海路桥分公司未能安排新世纪台州分公司进场施工。另查明,新世纪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被注销。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专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港海路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承接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锦泰雅苑居住小区项目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原告、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世纪台州分公司和港海路桥分公司自愿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得到遵守。现港海路桥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新世纪台州分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六个月内,未能安排后者进场施工,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新世纪台州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即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又因港海路桥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抗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抗辩称本案合同是港海路桥分公司私刻公章、在未得总公司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新世纪台州分公司和港海路桥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后者在收到保证金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具备前者进场施工的,就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此约定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予以了明确,现被告逾期不予退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0元,减半收取计7325元,由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7)浙1004民初10982号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46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