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104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振堰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476101572。
法定代表人:胡林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上海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5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8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1636.31元,被告按40%承担计132654.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9446.95元;误工费的标准变更为144元/天,金额变更为21600元;护理费的标准变更为144元/天,金额变更为864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33512.7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道路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1月24日07时06分许,***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嘉兴市新07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07省道22Km+258m(嘉兴市南湖区公交站台)正在建造公交站台施工路段时,电瓶三轮车与道路左侧机非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员邓相余、卢绍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且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帝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相余、卢绍芳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黄楹元(2007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至原告定残日(2019年7月17日),黄楹元年满11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趾骨开放性骨折。后陆续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损伤(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跖骨骨折、骨缺损,住院25.5天后于2018年12月20日出院。经原告委托,2019年7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19]临鉴字291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现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三个月。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8751.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扫码支付单未载明支付情况,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39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8751.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25.5天,均系在上海地区就医。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5天=765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72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提供了一份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2月20日,共26天)支出了护理费234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护理天数(3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2340元+144元/天×34天=7236元;
5.误工费21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44元/天×150天=21600元;
6.残疾赔偿金246514.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新居民居住登记信息证明、双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574元/年×20年×20%=222296元。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份额、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218.6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46514.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各项合计323966.71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帝邦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3966.71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帝邦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帝邦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收到认定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定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其提供的鉴定申请,根据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可知,与其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原告损失320966.71元由被告帝邦公司负担30%计96290.01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帝邦公司共应赔付原告99290.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929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丽洁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