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3541号
原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振堰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林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菊花,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广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西拳堂路北**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西/div>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长山,男,1963年12月24日,汉族,东台市人,住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富东镇工业集中区**号/div>
法定代表人宣世坤,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亚东,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东台人,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号/div>
负责人王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翔洲,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广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广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施长山、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菊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春、被告施长山、被告新起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卜亚东、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广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原告承建溧阳市东环线公交站亭港湾及电缆工程,并于同年5月份通过验收。2017年2月22日20时02分左右被告***持证驾驶登记在梁山广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重型货车,沿溧阳市溧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庄路口掉头时,与被告施长山驾驶的登记在东台市新起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施长山受伤,车辆受损外,事故还致原告承建的东环线一公交站亭港湾设施全部被撞毁,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2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长山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苏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依据不足,具体我方将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另外挂车苏JY5**挂请法庭调查其保险公司,也应该分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外保险公司不属于实际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东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的车俩鲁H×××**及鲁HJB**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1916车第三者责任险为150万元,39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所述应由被告***所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其中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人保公司按责任分担。被告梁山广利公司将上述车辆卖给河北省盐山县王春雨所有,没有过户,***是王春雨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施长山、被告新起点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及苏JY5**挂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拖车是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是5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梁山广利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牌号鲁H×××**重型货车牵引鲁HJB**挂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梁山广利公司,被告***是持证驾驶,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鲁HJB**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牌号为苏J×××**重型货车苏JY5**挂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新起点公司,被告施长山系持证驾驶,苏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苏JY5**挂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22日20时02分左右,被告***驾驶鲁H×××**重型货车牵引鲁HJB**挂,沿溧阳溧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庄路口掉头时,遇施长山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苏JY5**挂车相撞,造成施长山受伤,车辆及交通、公共等设施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2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施长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与被告施长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承包的溧阳市东环线公交站亭港湾设施被毁,原告的具体的物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物损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6份、合同书复印件1份、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鉴证结论书1份附卷佐证。庭审中五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物损122000元。对此被告***、施长山、新起点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会同定损,且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不在法院可选名录之中,因此对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另该定损金额包含税金,应提供修理发票或者扣除增值税税金。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施长山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承建的公交站台毁损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施长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和被告施长山分别驾驶的重型货车和牵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保公司分别在商业险中按责分担。庭审中被告***、施长山、新起点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物损122000元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同书、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鉴证结论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会同定损,且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不在法院可选名录之中,因此对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该定损金额包含税金,应提供修理发票或者扣除增值税税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物损是经公安机关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原告的物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山广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物损人民币84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帝邦智能化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物损人民币3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959元,被告太保公司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建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