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丽。
  原告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瑞公司”)与被告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2012年9月25日、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森、毛万国,被告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瑞公司诉称,被告前夫郑某某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B、D座两套住房,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立借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如届时无法按时还款,愿意无条件将前述两套房屋重新过户给原告。被告与其前夫郑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经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在该离婚案中,法院亦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1,500,000元。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即:2012年5月31日)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00,000元;2、以1,5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高丽辩称,因借款人郑某某既是借款人,又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双重身份,故被告对该笔1,500,000元借款不予确认。根据法院判决,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D座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高丽,但一直被原告使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同时,早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郑某某已将款项归还原告,且原告2009年的财务账目没有该笔款项,因此该笔债务根本不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案外人郑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郑某某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购房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被告亦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两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三份收条,证明郑某某用3,000,000元借款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B、D座两套住房;3、(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5690号及(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认定3,0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及案外人郑某某分别偿还原告1,5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确有该借据,但被告在“同意人”处签字时,该借据的内容到“特立此据”即结束,在“特立此据”后没有“给台瑞公司另外一位百分之八十股权的股东郑则纬”的内容,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被告高丽原系夫妻关系。
  2008年1月18日,被告高丽与郑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9年4月6日,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XXX室的房屋,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载“本人为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B座、D座两套住宅房屋,因无现金,今向台瑞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整)。借用叁年免利息,预定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台瑞公司。届时如无法按时还款,本人愿无条件将前列两套房屋重新过户给台瑞公司。恐(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给台瑞公司另外一位百分之八十股权的股东郑则纬先生”。该《借据》的立据人为郑某某,并由被告高丽在“同意人”处签名。
  2009年4月7日,原告将500,000元汇入案外人郑某某账户,并由郑某某于4月8日将款项转账至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B座、D座原产权人指定账户。原产权人陈仕伟、黄钰晴出具相应的收条。
  2009年6月1日,原告再次将2,500,000元汇入上述房屋原产权人指定账户,原产权人陈仕伟、黄钰晴亦出具了收条。
  2009年6月27日,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均为郑某某。
  2011年8月17日,被告高丽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5690号。经审理后,法院认定高丽对于购房借款3,000,000元是明知的,郑某某与高丽离婚后,两人各应负责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高丽与郑某某离婚;二、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高丽所有,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丽财产差额人民币70,000元;三、高丽、郑某某双方为购房向台瑞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高丽负责偿还人民币1,500,000元,由郑某某负责偿还1,50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之后,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故于2012年7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已于2012年8月17日变更登记至被告高丽名下。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案外人郑某某所欠原告的3,000,000元款项中,原告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与郑某某各负1,50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就郑某某所欠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要求郑某某对被告所欠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案外人郑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两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收条、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案外人郑某某与被告高丽的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上海市定西路XXX号14B、14D两套房屋,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言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被告高丽亦在该《借据》上的“同意人”处签字确认。可见,被告高丽对于该笔借款是明知并认可的。该笔借款属于郑某某与被告高丽的共同债务。无论该借据在“特立此据”后是否有“给台瑞公司另外一位百分之八十股权的股东郑则纬先生”的内容,均不影响该笔借款属共同债务的性质,被告高丽对于该笔借款负有还款义务。根据(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5690号及(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对于上述借款,由被告高丽与案外人郑某某分别负责偿还1,500,000元,两人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与郑某某分别承担1,500,000元,如其中一方无法足额清偿的,不再向另一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关于被告所称3,000,000元借款已由郑某某在两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归还原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在被告高丽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了该笔债务的存在,并判决高丽与郑某某应就该笔债务向本案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关于该笔债务在其与郑某某离婚前已经归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当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贷款人应以其所受实际损失为限主张合理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关于超过该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悦
  书  记  员 姚之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