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单位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生。
被告人***,男,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瑞公司)、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单位台瑞公司在从意大利进口照明灯具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并指示公司员工与外商联系,要求外商制作低价发票等单证,并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除按报关对应的价格支付货款外,被告人***还通过其他公司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经上海吴淞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台瑞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1,22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5月21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海关稽查处、上海海关缉私局情报处移交线索后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决定对被告人***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无法到案,故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边控。同年6月19日,被告单位台瑞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0万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自行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台瑞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台瑞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保存证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发还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自动投案,以及侦查机关搜查、扣押、发还涉案物品及违法所得款项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货物报关单》《税单记录查询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详单》《关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货物报关的《提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订购合同》等书证,证人魏某某、其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台瑞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代理公司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与外商往来电子邮件记录》《商业发票》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指示员工通过邮件与外商联系,要求外商制作低价发票等单证及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5、上海吴淞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台瑞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6、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单位台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台瑞公司向本院缴纳3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瑞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8万余元;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示员工联系外商制作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用于向海关进行申报,被告单位台瑞公司及被告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台瑞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台瑞公司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台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台瑞公司缴纳了暂扣款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台瑞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瑞机场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瑜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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