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2141号 原告:上海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诉被告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珠芳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珠芳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1,880元;2、判令被告珠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851,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3月6日签订《口罩厂全垫资项目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利天公司为珠芳公司场地提供装修装潢,合同总价款合计2,851,880元,在项目竣工一个月后分四次支付项目费用。原告利天公司按约垫资完成了整个项目的施工,被告珠芳公司经过验收无误后,已经投入了正常的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的费用。经过原告利天公司的多次催讨,仍旧拖延。期间被告***于原告利天公司签订了担保书,自愿就被告珠芳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利天公司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珠芳公司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涉案工程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无法确认竣工验收时间,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工程存在施工工期延期,且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万级无尘车间的级别。3、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质保金需要等到质保期后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4、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承担连带责任。珠芳公司的***和***的担保书均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签署的,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没有写明担保时间,现在保证责任的期限已经超过,所以***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利天公司与被告珠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报价过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原告利天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珠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口罩厂全垫资项目协议书》,约定因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恰逢新春期间,甲方要求在最短时间内使口罩厂投入生产,在面临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本着合作之上的原则,在经过多次和乙方磋商后,与乙方达成全垫资的合作协议;乙方针对此项目的特殊情况(甲方无设计图纸无生产技术的前提下)进驻现场,边设计边施工;并按照上海市当地施工规范以及设备验收的相关标准去执行(所涉及设备均为国内一线品牌、车间按照万级无尘车间设计标准)。甲方提供场地并确保该场地所有生产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乙方在高度配合全垫资的情况下保质保量保时的完成室内外所有项目(含通风系统、空调系统、内外墙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环氧地坪施工等)确保甲方口罩工厂尽快投产。合同金额为2,851,880元,在项目竣工一个月后,甲方根据项目总造价分四次支付此项目费用,第一次付款,在2020年5月中旬支付总造价30%;第二次付款,2020年6月中旬支付总造价30%;第三次付款,2020年7月中旬支付总造价35%;第四次付款,2021年3月支付总造价5%(一年质保期满后)。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天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20年6月1日,原告利天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珠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约定甲***在2020年6月4日将装修合同中约定总造价的30%汇至乙方指定账户。 202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珠芳公司欠利天公司工程款2,851,880元,诺戴公司172,680元,合计工程款3,024,560元,本人***愿意为珠芳公司所欠利天公司2,851,880元,诺戴公司172,680元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珠芳公司的股东,持股99%。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口罩厂全垫资项目协议书、***、担保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利天公司称已于2020年4月10日左右竣工。为证明完工事实,原告利天公司提供:1、《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其中载明抽样地点为沪青平公路XXX号,抽检产品为KN95防护口罩,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2、《检验报告》一份、采购合同一份、现场照片及视频、《检验委托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珠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并投入生产。 审理中,两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利天公司于2020年5月底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其后又当庭变更陈述,认为原告利天公司未完工。关于原告利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和《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检验口罩并非在二楼生产,而是在一楼生产,抽检时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检验报告》仅是对车间无尘环境的检验,并非对涉案工程质量的检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7日去现场勘查,勘查过程中发现现场堆放大量正在加工中的口罩和已经加工完成的口罩。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珠芳公司未能明确原告利天公司哪些项目未完工。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被告珠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各项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珠芳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通过,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和担保书均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对此两被告应对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两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报价过高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利天公司是全垫资施工及施工期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该合同金额并未明显过高,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工程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其中5%的质保金部分,因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应至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综上,被告珠芳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利天公司工程款2,709,286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因合同中约定被告珠芳公司应于2020年7月中旬前支付至总造价的95%,故利息应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被告***作为被告珠芳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对被告珠芳公司欠利天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两被告辩称被告***的担保期已过,被告***在担保书上虽未明确担保期,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中担保期并未超过,被告***应对被告珠芳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9,286元及利息(以2,709,28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 二、被告***应对被告上***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15元,减半收取计14,807.50元,由原告上海利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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